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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葱妹与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葱妹与被上诉人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台临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项葱妹原有的座落在杜桥镇原工人路22号(即现在的杜川路中段)占地面积30.60平方米的房屋,因街道建设需要而拆迁。1991年9月,原告项葱妹与杜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国家建设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其中涉及楼房32.22平方米,平房15.17平方米,赔偿费用包括拆除房屋补偿、建材差价、过渡房租、附着物补偿等,并给予了相应的建房地基予以安置。此后,原告在安置地基上经审批重新建房,并于2000年8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被告为改造杜川路中段拆迁后遗留下的临街空基,与包**、沈**三方合作建造临时用房,其中涉及原告项葱妹被征用房屋土地中留下的部分空地。2008年5月,原告女儿吴**、儿子吴**认为该临时用房系未批先建而向被告举报。被告接到举报后,经调查后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女儿吴**不服对杜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于2008年11月经台州市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吴**的起诉。2014年2月,原告以邮递方式向被告递交《要求依法拆除杜桥镇政府等违建临时房、保障我家合法权益的申请书》举报,要求拆除杜桥镇政府等违建临时房。后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原告项葱妹向临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6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以项葱妹不具有申请人资格作出驳回申请决定。原告项葱妹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举报并对杜桥镇人民政府(在原杜桥镇工人路22号)等违建临时房依法作出拆除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杜桥镇原工人路22号房屋原属原告项葱妹所有,但原告已与杜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该房屋的《国家建设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经台州**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该土地已收归国家所有,原告已不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本案项葱妹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项葱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项葱妹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已不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且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和生效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冲突。1、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以保护原告的财产权利,但被告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予答复;现原告起诉被告(不予答复)不作为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起诉针对的是被告对原告的举报申请(不予答复)不作为行为,与原告是不是享有本案土地使用权无关。因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举报权利包括举报被受理及处理等权利不能实现,土地财产权利得不到保护,原告与被诉被告不作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本案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更转移,原告项葱妹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被征用并不会导致使用权的变更转移,因此本案原告项葱妹被征用房屋土地中留下的部分空地使用权没有变更转移、仍属于原告项葱妹等人共有使用。《拆迁协议书》地基有偿使用栏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使协议书有效,也只有杜桥镇政府才有资格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但现镇政府并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只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没有转移变更、使用权仍属于上诉人。二、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已与杜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该房屋的《国家建设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经台州**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错误。1、(2010)浙台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确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事实内容。2、《拆迁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其中地基有偿使用栏内容没有履行完毕。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不具有合法性,其他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谓投诉、起诉实为无理缠诉缠讼。早在2008年7月23日,上诉人女儿吴**等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诉求,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依法对杜桥镇政府等作出处罚后,吴**不服,经行政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吴**起诉。后吴**于2009年为杜桥镇原工人路22号拆迁遗留宅基地权属纠纷向临**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判决驳回起诉。该案经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现上诉人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实属无理缠诉缠讼。被上诉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不再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二、上诉人原房屋因道路拓宽改造拆迁后已经得到妥善补偿及安置,不再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原有房屋因杜桥镇杜川路中段(原工人路)拆迁改造,上诉人自愿与杜**建办于1991年9月19日签订了《国家建设拆迁私有、集体房屋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包含拆除房屋补偿、建材差价、过渡房租、附着物补偿等,并于1991年11月16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其安置在杜桥镇下朱路路东二排房屋一间,占地面积36平方米。该安置房于2000年建好使用,并于2000年8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房屋经拆迁并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以后,该土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收归国家所有,上诉人不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且上诉人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5月16日分别对杜桥镇人民政府、沈**、包善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被处罚人已履行了处罚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涉违法建筑占地系上诉人项葱妹原房屋占地。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建设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书》、《临海市干部、职工、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生效裁判,上诉人原有房屋因街道建设需要已于1991年9月拆迁,拆迁补偿协议亦已履行完毕。在房屋被拆迁后,房屋所涉土地已收归国有,上诉人不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是否对相关违法建筑作出处理,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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