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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13人与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等13人诉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台玉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於**、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期间,原黄岩县人民检察院为解决该院干警家属子女就业问题创办了黄岩县饮料果蔬厂,后该企业因扩大生产需要,以行政划拨价格征用了国有土地,建造了厂房。1984年10月,黄岩县饮料果蔬厂更名为黄岩县桔果食品厂,该企业章程载明:本厂经济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21万,来源是靠职工投资、银行贷款、货款回笼;本厂是检察院家属厂。在企业创办之初及企业发展过程中,每个职工均有一定数额的出资。1992年间,该企业停产后,由原黄岩市人民检察院接管,并在经济上作了一次性处理。

1994年7月15日,原黄岩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原黄岩市财政税务局、原黄岩**理局共同作出《关于黄岩**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决定将黄岩**品厂的资产所有权界定为国有资产,由原黄岩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原黄岩市人民检察院管理。原告因《关于黄岩**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并未予以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13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黄*复决(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黄**(2014)第1号),认为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黄*复决(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黄岩市**委员会的职能现由被告继续行使,原黄岩市**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应由被告来公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原黄岩市**委员会在制作《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时,明确提出“1981年后该企业因扩大生产需要,以行政划拨价格征用了国用土地”,故原黄岩市**委员会在履行该答复的职责过程中,必然保存了涉案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涉案政府的信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是由原黄岩市**委员会、原黄岩市财政税务局、原黄岩**理局三个部门共同作出的,原黄岩市**委员会作为其中的一个制作单位,也应保存了涉案政府信息。综上,被告辩称涉案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的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黄**(2014)第1号)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等13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里表述黄岩市饮料果蔬厂1981年以行政划拨价格征用国有土地及1992年间对职工经济上一次性处理等,但上诉人在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公开上述相关政府信息时,有关部门提供不出以行政划拨价格征用国有土地的批文等,该“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复函缺乏事实证据。2、原审法院未依上诉人诉请判决,未全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告知书》(黄**(2014)1号)的行为违法,但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告知书,也未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限定重作的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黄**(2014)第1号)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上诉称:1、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印发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政府职责法定,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主要职责。2、一审认为:上诉人在制作《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时,明确提出“1981年后该企业因扩大生产需要,以行政划拨价格征用了国有土地。”故上诉人在履行该答复的职责过程中,必然保存了涉案的政府信息;《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是由上诉人、原黄岩市财政税务局、原黄岩**理局三个部门共同作出的,上诉人作为其中的一个制作单位,也应保存了涉案政府信息。由此判决撤销《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黄**(2014)第1号)的决定是错误的。首先,复函是20年前作出的,要考虑当时实际情况,现在的客观事实是查原始档案的确没有保存涉案的政府信息。20年前作出复函时,只是传阅了相关材料,上诉人的确没有保存,可以提供全部档案材料请核实。其次,上诉人虽然与其他政府部门共同制作了复函,但是,被上诉方申请公开“征用国有土地的相关批文、征地数量与价格信息资料”的信息不在上诉人职责内,也没有制作这方面材料。其三,一审认为“必然保存”、“应保存”是主观推测,没有法律法规依据。3、上诉人作出的《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黄**(2014)第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等13人提供了证明、听证笔录等,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供了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有关情况的调查、黄体改函(1994)2号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等。

法庭审查时,围绕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黄发改告(2014)第1号《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对上诉人杨**等13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上诉人杨**等13人对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等13人向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公开《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的信息资料,因黄体改函(1994)2号《复函》系原黄岩市**委员会等三个部门共同作出,且其文号用的是体改委文号,原黄岩市**委员会应当保存了涉案政府信息。原黄岩市**委员会被撤销后,其职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继续行使。因此,原黄岩市**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应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来公开。上诉人杨**等13人要求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于法有据。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在被诉的黄*改告(2014)第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上诉人杨**等13人要求公开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信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被诉的黄*改告(2014)第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被诉的黄*改告(2014)第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后,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仍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未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杨**等13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杨**等13人、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等13人和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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