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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路桥区**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路桥区**民委员会不履行规划审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梁**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路桥区**民委员会邮寄了建设工程许可证报批资料及表格。该份快递于次日由该村村民梁*(保)定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中,被告路桥区**民委员会不是负有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认为路桥区**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被告。另,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材料是由村民梁*(保)定签收的,原告称被告收到申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被上诉人路桥区**民委员会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述两个法律法规授予村民委员会先行审核的权力,即在申办建设规划许可证时,村委会需先行审查出具书面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审批环节,这种权力属于公权力。村委会在从事农村建房审批中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村委会有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义务。因此,一审裁定错误。另,从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录音资料等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所谓梁**签收一事系推脱之词。实际上,梁**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也已交至村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桥区**民委员会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对村民宅基地的征用、安置,村委会基于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通过后再行使土地所有人职权。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文件上签字盖章不属于政府授权履职的范围。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另,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申请材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诉称其向被上诉人路桥区**民委员会邮寄《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等报批材料要求被上诉人先行审查,但被上诉人不予签字盖章,故提起诉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需要领取的许可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了规定。该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需要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作了规定。从前述规定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未授权村民委员会有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管理职权。被上诉人路桥区**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组织。因此,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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