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临海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华诉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台临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华,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季**,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吴**在临海市恒大建材市场经营大自然瑞依俪、大自然壁高墙纸。2010年6月,第三人以中国团购在线台州站签约代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材团购会商家协议,参与团购品牌商家的活动费用2000元。2011年9月5日,第三人收取原告电子商铺费用及一般团购费用4000元,收条载明有效期为1年,双方未签订协议。之后,第三人为原告在中国团购在线(teambuy.com.cn)台州站发布大自然瑞依墙纸电子商铺广告,但未组织原告参加团购活动。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控告第三人诈骗,被告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临公不字(2013)12号不予立案决定。原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临公刑复字(2013)第2号《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台临商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由第三人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浙台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台州**民法院申请再审,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浙台民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应履行的治安管理职责。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系民事纠纷,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吴**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6月13日及2014年8月11日向临海市检察院转寄给被上诉人书面举报信,内容是经临海市**督管理局调查,系张**虚构企业名称向当事人联系团购业务、收取费用且没有举办团购活动的欺诈行为,不属本局职权范围,建议向有权管辖单位举报。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回复举报人,叫公安对被举报人张**作出行政处罚,并退还举报人被骗款项4000元。时至今日没有任何结果。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条例来处理,或向被上诉人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2013年3月19日举报初查结果,初查是立案前的行政行为,证明被上诉人初查结果错误,原审第三人欺诈行为已经存在。被上诉人没有受理上诉人举报行为,违反实名举报条例玩忽职守、包庇纵容原审第三人欺诈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受理履行行政侦查职责是一种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对原审第三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案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3年3月19日,吴**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9月前后,在临海**材城被张**骗走人民币4000元。因吴**所称被骗价值4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诈骗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为4000元以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被上诉人进行刑事受案登记。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对案件进行初查。2013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吴**所报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作出临公不字(2013)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吴**。吴**于4月2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立案复议,经被上诉人复议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规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临公刑复字(2013)第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3年5月7日送达当事人吴**。因此该案完全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吴**所报称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成立。2013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即对该案进行全面初查,原告吴**与张*勇于2011年9月前后约定在中国团购网上做团购与电子商铺活动,约定费用为4000元,张*勇收取了吴**4000元费用,并在中团网上做了吴**所有大自然瑞*俪墙纸网上商铺及团购。以上事实有吴**、张*勇笔录、张*勇所签中团网加盟协议及中团网网上大自然瑞*俪墙纸相关信息予以证明。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张*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较大数额财物,因此,张*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已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履行了相关刑事司法程序,原告报案所称张*勇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该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存在需要履行行政职责行为。为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纠纷性质为民事争议,不涉及刑事责任,且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又经再审裁定及临**法院行政判决,故本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理上都不构成行政案件。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转寄给被上诉人的举报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9日对上诉人所称被原审第三人骗走4000元的报案予以受案,现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对原审第三人查处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诉为行政不作为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同时,该《规定》第174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因此,公安机关在受案之后的刑事处理结论,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其已经履行了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第171条规定,经受案登记并进行了初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的通知,应认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现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因同一事由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答复意见,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