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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张**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张**,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苏**、张**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提供1950年至1992年间,分别以张**祖父张**、父亲张**、原告苏**、张**为户主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同时提供了栅**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也未予答复。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予以受理。2014年8月19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向原告提供了张**户的户口登记表,张**、张**、张**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并出具了《关于对张**要求户籍查询的回复》,对未能提供其他部分材料复印件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和解释。2014年9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作出台公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2014年6月2日发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直至2014年8月19日才提供了部分信息材料复印件,并作出答复,明显超过30个工作日的最长法定履职期限,构成违法。被告辩称收到申请后及时与原告作了口头答复和解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户籍人口信息资料年份久远,以及因行政区划变更和调整、相关派出所撤并、户籍登记职能分工调整等历史原因,原告要求公开的部分信息资料遗失,被告查找了原东**出所、洪**出所、葭**办事处、椒**分局档案室、椒**案局等单位户籍资料仍然未能收集,已经履行了合理搜寻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辩解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责令被告按原告申请的内容公开信息资料复印件已无现实可能,且被告已经将部分资料不能公开的原因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其他存在的部分信息资料也已经向原告公开,故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仅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对外作出答复应当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名义作出,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应当在以后的履职行为中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对原告苏**、张**于2014年6月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公开职责违法。二、驳回原告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张**诉称:一、原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追加椒江**办事处、栅桥**员会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且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的是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的查询申请拒绝提供复制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提供。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设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法院枉法裁判,包庇被上诉人不予提供原西山乡1950年至1954年间户口登记申报户籍存档资料。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公开职责的请求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4月底至5月初,张**携椒江区葭沚街道栅桥村出具的介绍信,至被上诉人下属葭**出所,要求调查其祖父张**等人为户主的户口登记信息资料。该所民警查找了原东**出所的户籍资料,仅查找到1982年到1987年、案卷号24,1987年至1997年、案卷号120的张**家人部分户籍资料。该派出所将查询结果口头答复了张**并向他作了解释,说明了理由,后于2014年5月30日以《证明》的形式提供了相关信息。二、上诉人认为上述提供的信息和内容不符合本人要求,于2014年6月2日要求葭**出所按照《证明》提供张**全家申报登记户籍档案信息资料复印件。同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将张**、张**、张*的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提供给张**,因其前妻徐**及次子张*不与张**同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向张**公开该二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并向他作了解释。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4年6月2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已经充分履行公开职责的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2014年6月2日邮寄提出的申请拒绝提供资料复印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提供。上诉人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对其2014年3月21日提出的申请未予答复行为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二、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针对上诉人2014年6月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8月19日提供了部分材料复印件并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公开与答复行为超过了《条例》规定的履职期限。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公开、答复的职责违法,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三、被上诉人对其持有的申请信息已向上诉人进行公开,对未能提供的部分信息资料亦已在答复中作了说明。其中,对张**祖父、父母的户籍资料,被上诉人作出的因相关资料年份久远、行政区划变更和调整等原因,经多处查找未能收集到的解释较为合理。对徐**、张*的户籍信息,被上诉人认为因该二人已不与上诉人同户,不予提供相关户籍资料,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且上诉人也未能合理说明该二人的户籍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上诉人对未予公开的信息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公开上述信息资料的职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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