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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玉环**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台玉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法、蔡**,被上诉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玉环**东岙地块5号小区,即县东神农祠十间联建房地基,面积为1017.95平方米。该地块原属玉环县**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后与玉环县**济合作社位于黄家山头面积相同的一块土地进行置换,并逐级呈报于玉环县人民政府审批,于2011年3月3日获得批准同意。

原告黄**系玉环县**济合作社社员。2010年10月,原告黄**等九户村民向被告提出跨村建房申请。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对原告黄**等九户的建房条件进行了预审,初步认为原告黄**等九户的条件符合跨村建房。

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就涉案地块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玉环县**济合作社社员陈**等五人颁发了(2007)浙规证118036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该地块被置换,玉环县建设规划局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关于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函》(玉*规审(2011)9号),撤销了(2007)浙规证118036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9日,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就涉案地块向原告黄**等九户颁发了地字第(2011)00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1年5月,原告黄**等九户经玉环县**济合作社和玉环县**济合作社同意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住宅用地审批,但被告以部分玉环县**济合作社社员联名要求玉环县**济合作社收回涉案土地致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以及原告作为申请试用土地者的条件存在争议为由,至今未予以办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黄**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原告损失,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但因建房费用上涨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和装修费用上涨而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称的建房费用上涨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和装修费用上涨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地块在置换审批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而支付了相关的费用,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置换费用而支付的利息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台玉行初字(2014)第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但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无屋可住,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称的房屋租赁费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涉案土地即县东神农祠十间联建房地基,原属玉环县**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后与玉城**济合作社进行置换,并于2011年3月3日获批。2010年10月,上诉人黄**等九户向被上诉人提出跨村建房申请。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4日对上诉人等九户的建房条件进行预审,初步认为符合跨村建房条件。2011年5月9日,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就涉案地块向上诉人等九户颁发了地字第(2011)00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建房申请,但被上诉人至本案一审诉讼后方向其发放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符合建房条件,且建房土地不存在争议,上诉人多次申请,被上诉人拒绝办理审批手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户口本、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时,仅口头告知其不符合审批条件,未书面答复存在不当。但本案上诉人从开始到现在都不符合建房条件,到目前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建房审批所必需的一些材料。故上诉人诉称的经济损失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围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2011年5月原告黄**等九户经玉环县**济合作社和玉环县**济合作社同意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住宅用地审批,被告至今未予以办理原告的申请,该节事实认定不当。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黄**等九户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房证明等用地审批所需材料,但被上诉人未向其发放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上诉人土地置换费用利息,建房、装修费用上涨损失,房屋租赁费等各项损失,故提起赔偿诉讼。另,本院(2015)浙台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建房用地申请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的建房用地申请未及时履行答复职责,已构成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同时,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黄**就其诉称的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所述损失均建立在其提出用地申请即获审批同意的基础上,并非现实的财产损失,该损失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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