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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与孙**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昆诉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塘头村村民,后户口迁入邵家渡街道潮际村。原告有位于塘头村的合法两间两层楼房,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43.2平方米。2013年5月3日被告下属的临海市邵家渡“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原告所属房屋系违法建筑,要求限期拆除的决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组织若干人等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致使原告房屋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房屋财产权和合法居住权。综上,原告被拆除房屋系原告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建造的,原告虽然户口已迁出,但是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应受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被告将该房屋当作违章建筑予以拆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恢复原状及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3、地籍调查表1份;4、临海市土地登记具结书(塘头村)1份;5、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6、照片2张;7、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8、临海县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9、土地登记卡1份;10、临海市土地登记簿1份;11、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12临海市地籍调查表1份;13、界址调查表1份;14、清单1份,拟证明因被告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孙*昆户在迁至邵家渡潮际村后于1986年9月申请建房时在册人口为8人,根据《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24条和临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6月20日临政[85]65号《关于贯彻〈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该户可以申请建筑用地125平方米。原告孙*昆在1986年9月29日申请建房时申请面积为114平方米,1994年3月1日经临**管局地籍调查及发证时,发现原告少批多建55平方米,合计总占地面积为169.15平方米。原告在塘头村又有占地面积为21.6平方的房屋,后该局注销了其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再据中**委办(2013)6号《关于开展临海市“三改一拆”三年行动通知》要求,原告被拆房屋应属“应拆未拆”对象也即违法建筑。被告针对原告孙*昆这一违法事实,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拆除该违法建筑,原告均未予以理睬。被告在集中拆除违法建筑时,给予强制拆除,应属于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孙*昆一家原有老屋系“应拆未拆”对象且违反规划,应属违法建筑,被告在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在口头、书面通知后得不到原告自行纠正、拆除的前提下,对其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委办(2013)6号《关于开展临海市“三改一拆”三年行动通知》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属于合法行政行为,原告无法律依据向被告主张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临海市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潮际村房屋)1份;2、土地登记审批表(少批多建)、临海市地籍调查表(潮际村房屋,发证面积为169.65平方)、临海市地籍调查表(塘头村房屋,面积43.2平方,即本案讼争的房屋)各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建新房前有两处老屋,位于塘头村老屋的权属证书已被注销,该被拆房屋属于“应拆未拆”对象,也即违法建筑;3、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程序合法;4、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24条、《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委办(2013)6号《关于开展临海市“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违反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被拆房屋系违法建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为法律适用,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1-13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原告只提供了财产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原系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塘头村村民,后原告户口迁入邵家渡街道潮际村。1986年9月29日,原告孙**向原临海县邵家渡乡人民政府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经审核批准同意拆建114平方米。原告建房后,临**管局于1991年6月1日地籍调查时发现原告少批多建55平方米。1994年3月1日,原告经补办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证书。1991年10月18号,临海市土地登记具结书载明,原告孙**有位于塘头村占地面积为21.6平方米的房屋。1994年4月1日,临海市国土局补办了该房屋的审批手续。2001年5月15日,原告孙**位于塘头村的21.6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被临**管局注销。2013年5月3日,被告所属的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孙**位于塘头村的房屋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前自行拆除。由于原告未自行拆除,2013年5月31日,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塘头村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以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其位于塘头村的房屋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因强行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户口迁至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潮际村后,申请获批建房1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少批多建的55平方米经过补办了审批手续,但其新建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原临海县临政[85]65号《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有关农村个人建房用地限额的规定。故原告位于塘头村占地面积21.6平方米的房屋应属应拆未拆建筑。但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以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原告孙**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三改一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只是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也无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的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应确认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享有取得因该违法拆除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供了财物损失清单,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财物损失本院难以认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邵家渡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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