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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仙居县皤滩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要求被告皤滩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和被告皤滩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为相邻郑**、郑**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将在原告房屋东侧的四间半二层楼升建至四层楼,并在其房屋南侧集体耕地上顶风抢建二间四层楼房,严重影响其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一案,向县信访局递交要求依法拆除郑**、郑**违建房屋的申请书。县信访局转给被告皤滩乡政府后,被告皤滩乡政府于同年5月7日向原告作出皤信告(2014)10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同月13日,被告皤滩乡政府作出皤访答字(2014)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按照政策将郑**、郑**的违法建房列为“三改一拆”对象。之后的二个多月中,原告曾向被告皤滩乡政府多次催促履行职责,依法拆除郑**、郑**的违章建筑。在被告皤滩乡政府仍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原告于同年7月29日再次向县信访局信访。同年9月11日,被告皤滩乡政府再次向原告作出皤访答字(2014)3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按照政策将郑**、郑**的违法建房将由乡里统一部署解决。但至今仍未处理。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皤滩乡政府履行职责,对郑**、郑**的违章建筑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限期拆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郑**、郑**违建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照片二张;3、皤访告字(2014)10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皤访答字(2014)10号、3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一份;4、《会议纪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皤滩乡政府辩称,郑**、郑**的违章建筑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拆除。被告皤滩乡政府已将其违法建房列为“三改一拆”对象,由乡里统一部署解决,并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存在被告皤滩乡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皤滩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2、仙**(2014)103号关于印发《仙居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暂缓拆除情形指导意见的通知》。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皤滩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皤滩村委会出具证明皤滩永安东路26号的二间二层楼房属原告所有,缺乏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2、3、4,原告的房屋与郑**、郑**所建的房屋相邻属实,可认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皤滩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是其他规范性文件。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与郑**、郑**均系仙居县皤滩乡皤滩下街村村民。2014年4月24日,原告因相邻郑**、郑**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将在原告房屋东侧的四间半二层楼升建至四层楼,并在其房屋南侧集体耕地上违建二间四层楼房,影响其通行、通风、采光一事,向仙居县信访局递交要求依法拆除郑**、郑**违建房屋的申请书。仙居县信访局转给被告皤滩乡政府后,被告皤滩乡政府于同年5月7日以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3日作出皤访答字(2014)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按照政策将郑**、郑**的违法建房列为“三改一拆”对象。之后,原告曾向被告皤滩乡政府多次催促履行职责。同年9月11日,被告皤滩乡政府再次向原告作出皤访答字(2014)3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将按照政策对郑**、郑**的违法建房由乡里统一部署解决。但至今仍未处理。为此,原告不服,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皤滩乡政府具有查处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原告余**认为被告皤滩乡政府未履行查处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皤滩乡政府对原告投诉事项仅以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和作出答复,不属于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的最终行政处理行为。被告皤滩乡政府对此应按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按信访程序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因此,被告皤滩乡政府对原告的投诉未按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仙居县皤滩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余**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居县皤滩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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