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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仙居**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呈要求被告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下简称仙居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和被告仙居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呈诉称:原告张*呈系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村村民,1998年,三**委会为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将位于三桥村的外语学校围墙外的9间宅基地公开有偿出让给本村村民,原告家中共有7口人,住宅面积只有80平方米,迫切需要建造新的住宅。为此,原告以16.5万元的价格取得其中一间地基,并与三**委会签订了《别墅地基出卖协议书》。2000年5月,原仙居县**办公室采取以罚代批的方式收取了税费、配套费等。2000年6月,仙居**理局颁发给原告《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在缴纳了各项费用并获得了建房审批之后,开始着手准备建房。2009年5月31日,被告仙居国土局纠集多人将原告建好的地梁、柱墩和条石等强行拆除。后经原告多次交涉,仙居国土局仍多次阻止本人重新建房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及家人均系三桥村村民,有权购买原属本村集体宅基地。原告同三**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仙居国土局颁发的《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有权据此建房。被告仙居国土局无端多次阻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仙居国土局履行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仙居国土局承担。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别墅地基出卖协议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与三**委会签订宅基地出让协议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仙居县**办公室收取原告建房税费、配套费、罚款的事实。证据4、《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仙居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村里购买地基是非法的,用地许可证发放事实,因违反规定已被仙居县人民政府吊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能证明原告向本村购买别墅地基和支付相关款项及取得《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事实,应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仙居国土局辩称:2000年4月,原告张**等九户未经批准擅自向三桥村购得别墅地基9套。2002年4月,仙居县人民政府出台了《仙居县处理违法违纪建私房的若干规定》及《实施细则》。同年5月15日,仙居县人民政府下发仙政发(2002)57号《关于吊销错发建房证照的决定》,对原告张**等九户的《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予以吊销。并根据上述若干规定对原告张**等九户地基由仙居县人民政府依法征购,将征购款以银行存单形式拨付给原告张**等九户,其中王**已领取,原告张**等8户拒绝领取。因此,原告张**提出的仙建地证字(2010001)号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已被仙居县人民政府吊销,不再具有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被告仙居国土局不存在履行仙居县私人建房许可证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张**持有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还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原告张**从未取得该证。也不存在要求被告仙居国土局履行仙居县私人建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的无理之诉。

被告仙居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2002年清理独立式住房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2002年清理小别墅违章建筑基本情况。证据2、《关于盛*等7人要求按许可证建房的调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针对三桥村九套别墅地基的信访人信访事项向县政府有关领导所作的清理违法违纪建房情况说明。证据3、《仙居县人民政府公告》一份,用于证明仙居县人民政府2002年清理违纪建房相关规定。证据4、仙**(2002)57号《仙居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用于证明仙居县人民政府吊销了原告等人的用地许可证。证据5、《收条》一份,用于证明王**已领取征购款。证据6、中**银行储蓄《存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户征购款。

被告仙居国土局在庭审中又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仙居县干部群众建造独立式住宅清理结果公布(仙居报),其中三桥村九户中“张利星”名字属于笔误。证据8、仙土资信报字(2010)第41号调查报告,证明2010年王**、张**等人向仙居县信访局反映要求调查落实小别墅事情。证据9、仙土资访受理(2010)73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等四份。证明被告仙居国土局就被告张**等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仙居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所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经过了国土部门及城建部门的批准,是合法的。仙居县人民政府认为不合法,吊销的依据理由不足。且吊销的文件上写的是“张**”,不能认为张**就是张**,要求追加仙居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6能证明仙居县人民政府清理违法违纪建私房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仙居国土局提供的证据7—9因没有在举证期效内举证,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仙居国土局提供的该组证据既未在举证期效内提交又系没有盖有证据来源印章的复印件,原告表示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

本院查明

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村村民,1998年,三**委会为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未经审批将位于三桥村的外语学校围墙外的土地分9块地基出让给原告张**等九户,原告张**以16.5万元的价格取得其中一块占地面积为390㎡的别墅地基,并与三**委会签订了《别墅地基出卖协议书》。2000年5月,原仙居县**办公室采取以罚代批的方式收取了税费、配套费等。2000年6月21日,原仙居**理局颁发给原告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

2002年4月,仙居县人民政府出台了《仙居县处理违法违纪建私房的若干规定》及《实施细则》。位于三桥村的外语学校围墙外原告张**等九户的建房地基也在清理范围。

2002年5月15日,仙居县人民政府下发仙政发(2002)57号《关于吊销错发建房证照的决定》。并根据《仙居县处理违法违纪建私房的若干规定》及《实施细则》对原告张**等九户的地基由仙居县人民政府依法征购。2004年6月16日将征购款以银行存单形式拨付给原告张**,原告张**未领取。此后,原告张**等人多次向仙居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按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仙居国土局对本辖区内农村村民的住宅建设用地履行申请受理、审查和报批的法定职责。原告张*呈诉请要求被告仙居国土局履行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不属于建房用地申请受理、审查和报批范畴。因此,原告张*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仙居**理局于2000年6月颁发给原告张*呈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是否被仙居县人民政府吊销或吊销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张*呈要求追加仙居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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