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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为确认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台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中**民法院以(2014)浙台行辖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先德诉称,原告拥有坐落临海市涌泉镇东岙村集体土地二间二层水泥结构房屋和二间一层附属屋,占地119.88平方米。1993年12月取得涌集(93)字第0282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4月9日,被告没有任何合法的书面手续材料,也没有事先书面告知原告,强行把原告的上述房屋拆除,造成原告及家人无家可住,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被拆房屋经济损失50000元及房内物品损失50000元,计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涌集(93)字第0282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房屋拆除后的照片12张等证据。

2、财产损失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8月16日,原告与临海市**民委员会签订《甬台温铁路东岙段连体房补助协议书》,自愿将诉称的房屋拆除,在新村新建房屋。尔后,原告依协议书约定领取了补助款,并建造了两间占地238.4平方米的新房。但原告未依约拆除诉称的旧房,原告诉称房屋属“应拆未拆”的房屋。2013年,原告将涌集(93)字第0282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拆除,并恳求被告帮助其办理新建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将原告提交涌集(93)字第0282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后,依原告的委托组织相关人员将诉称的房屋拆除。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拆除房屋与事实不符。况且,原告诉称的房屋属“应拆未拆”的不合法建筑,依照《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意见》的规定,诉称的房屋属于“三改一拆”的拆除对象,有关机关可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被告拆除行为系合法行为,且原告对其主张赔偿的100000元的财物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临海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涌集(93)字第0282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甬台温铁路东岙段连体房补助协议书》、连体房补助发放花名册、领付款收据。

2、证人陈**、陈**的证言。

3、《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意见》、《临海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居住新屋多年,讼争的房屋已腾空,屋内财产已搬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证人陈**、陈**的证言中,称不知道原告有否委托被告拆除、被告拆除房屋前两位证人曾经做过原告工作,原告表态:“要拆你们去拆,我是不会去拆的”。反映出原告当时不愿拆除旧房屋的心理状态。证人陈**、陈**的证言,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章**拥有坐落临海市涌泉镇东岙村集体土地二间二层水泥结构房屋和二间一层附属屋。1993年12月16日,原告取得涌集(93)字第0282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获得119.8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年8月16日,原告与临海市**民委员会签订《甬台温铁路东岙段连体房补助协议书》,自愿将上述的房屋拆除,在新村新建房屋,享受按临政办(2005)182号文件评估标准总额80%的铁路拆迁补偿款。尔后,原告依协议书约定领取了第一期房屋评估价(38574元)的50%补助款19287元。原告章**亦未经审批在涌泉镇巷弄村道头自然村东侧地方建造了两间新房,但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拆除讼争旧房。2013年4月9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拆除了原告诉称旧屋。2013年8月间,原告经审批取得了新建的二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所在村委会领取剩余铁路拆迁补偿款1157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认定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虽提供被损房屋的照片和损失清单,庭审中被告方否认清单中财物损失,而原告既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评估报告,又未申请有关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房屋及屋内财物经济损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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