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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仙居交警大队履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和被告仙居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3月25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仙居县福应街道三亩田村(临石线24k+970m)路段时,第三人突然从原告右侧超越原告车辆,并在原告右前方摔倒。被告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作了现场勘查及拍了现场照片等。被告至今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于2013年4月23日背着原告作出了所谓的仙公交证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7月,第三人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主要依据,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1多万元。原告收到诉讼副本后才知道被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车辆痕迹比对后,说明情况是陈**妹所驾驶电动车左前侧车辆保险杠与郭**电动三轮车右侧后轮档板部位发生刮擦后发生交通事故。”说明被告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现场没有被破坏。被告在事实基本能查清的情况下没有认定双方责任,明显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在2013年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仙居交警大队辩称:2013年2月25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临石线24k+970m路段与第三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仙居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对当事人、证人调查取证,综合分析,无法对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2013年4月23日,仙居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仙公安交证字(2013)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所述,仙居交警大队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接到这个案件后对案件进行受理;二、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接到报警后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三、交通事故现场图;四、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出警后对现场事故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取证;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两辆电动车进行扣押;六、当事人(郭**、陈**妹)、证人(赵*、丁*、陈**、陈**)询问笔录;七、仙公安交证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八、送达回执;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三人陈**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仙居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仙居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六、七、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几份笔录没有进行调查式的详细询问。在事实基本能查清的情况下没有认定双方责任,又在没有任何综合分析,只是罗列了一下证据,就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仙居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六、七、九、十能证明其依法向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通过对现场勘验、检查、及对当事人、证人的调查取证后,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的情况下作出仙公安交证字(2013)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正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仙居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被告仙居交警大队没有依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给当事人,未完成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仙居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八即《送达回执》上没有受送达人签名,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

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5日15时40分许,第三人陈*珍妹驾驶巨本牌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仙居县福应街道三亩田村(临石线24k+970m)路段时,与经过该路段的原告郭**驾驶的都爱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第三人陈*珍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仙居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当事人即原告郭**和第三人陈**妹及证人赵*、丁*进行了询问。但未在10天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仙居交警大队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及分清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为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仙公安交证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送达给原告郭**。

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陈**妹凭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郭**赔偿损失。原告郭**接到本院相关民事法律文书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仙居交警大队具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原告郭**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被告仙居交警大队未履行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仙居交警大队在接到本案交通事故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根据**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和**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仙居交警大队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当事人。但被告仙居交警大队自现场调查之日起未在十日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又未送达给原告郭**,属未依法全面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因被告仙居交警大队在本案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郭**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告仙居交警大队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被告仙居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情形。原告郭**要求被告仙居交警大队作出原告和第三人在2013年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理由不足。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原告郭**与第三人陈**妹交通事故一案中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避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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