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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浙台行辖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以文,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台公(路)行罚决字(2014)第742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等错误,为此原告已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已于2014年5月6日开始执行,2014年5月10日因原告申请暂缓执行后,于当日获释。原告共计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为5日(2014年5月6-10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根据国家公布的2013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为51474元进行计算,被告应当按每日197.22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86.10元(197.22元/日×5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即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现本院已作出(2014)台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台公(路)行罚决字(2014)第74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已缺乏前提条件,其起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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