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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三门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黎朝日、证人何某甲、何**、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林**和丈夫林*来及儿子林*一家三人因自家山林被人挖掉而来到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找镇政府林业办公室主任张**反映问题。因张**毫无根据地称原告家所持有的林权证是假的,原告与张**进行辩解,原告儿子林*说你说林权证是假的我用手机把音录下来,这时在张**对面的谢**冲到张**办公室说不准录音,并殴打林*,原告与谢**辩解,双方发生争执,谢**与郑**在张**办公室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将原告拖到一楼大厅,此时引发在镇政府办事的群众围观。围观的群众有人说政府打人了,谢**、郑**二人才放手。原告根本不存在辱骂政府工作人员、抓伤郑**脖子、抓破谢**衣服的事实。原告一家人到镇政府要求及时处理山林被挖事情,属正当反映人民群众的诉求,并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中,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对原告申辩的遭到郑**、谢**殴打的事实进行核查,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因此,被告的三公行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公行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何某甲、何**、李*、陈*证言,证明原告林**于事发当天在健跳镇政府的林业办公室争吵后,被健跳镇工作人员强行拉出办公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12日10时许,原告林**和其丈夫林**、儿子林*等人因其家山林被白岩前石子场挖掉而来到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林业办公室找工作人员张**处理事情。后林**等人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声音很大,致使多位镇政府工作人员出来劝架,无法正常工作达十分钟。且林**有辱骂、殴打他人,并有将他人衣服抓破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林**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原告林**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被告单位民警接警后,依法口头传唤、询问查证、并在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林**、林*、林**的询问笔录。2、谢**、张**、郑**的询问笔录。3、在场人叶**、叶**、王*来的询问笔录。4、照片四张,证明郑**颈部被抓伤、谢**衣服被撕破的事实。5、人口信息,证明林**等人身份信息。6、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处罚前已告知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送达回证、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方无异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原告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10时许,原告林**和其丈夫林**、儿子林*等人因其家山林被人挖掉而来到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林业办公室找工作人员张**处理事情。后林**等人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声音很大,致使多位镇政府工作人员出来劝架,无法正常工作。其中,原告林**将镇政府工作人员郑**脖子抓伤,并将镇政府工作人员谢**的衣袖抓破。原告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拉出办公室后,原告林**和林**、林*大声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引起几十人围观。被告单位干警到场后,把原告、林**、林*三人带离现场。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三公行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决定给予原告林**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并将原告送达至三门县看守所执行。同日,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分别给予林**、林*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林**不服,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林**及其家人到其所在的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自家山场被挖的事情,属正当地反映自己的诉求。但原告等作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原告及其家人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声音较大,原告既不听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反而,抓伤镇政府工作人员脖子、抓破镇政府工作人员衣袖,并在门口大声辱骂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提供了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询问笔录、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亦证实原告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拉出办公室后,大骂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几十人围观这一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履行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及罚前告知的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的三公行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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