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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圣灶与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多、林*灶与被告三门住建局及第三人林礼法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纠纷一案,向台州**民法院起诉,台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44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多、林*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三门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吴**及第三人林礼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门住建局于2013年12月6日向第三人林礼法颁发了三规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的主要内容是:用地单位为林礼法。用地项目名称为个人住宅,用地位置为三门县花桥镇寺前村,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90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规划定点图,及1、花桥**宅基地申请、审批表;2、个人住宅项目规划许可批前公告。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林圣灶浙农包(三)字第086043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所承包地块在花桥镇寺前村祠堂前。二、林礼法建房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之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其申请地点在路廊前。三、三规地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许可第三人林礼法建设用地在花桥镇路廊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不是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建房许可用地地点。证据四、个人住宅项目规划许可批前公告(三规示2013第1176023号),包括网站的公告和现场的公告,证明原告公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个人住宅项目规划许可批后公布(三规示2013第1176023号公布),包括网站的公告和现场的公告,证明原告公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六、三政函(2001)1号关于同意花桥镇总体规划的批复及附图。用以证明第三人林礼法的建房在花桥镇总体规划之内。证据七、《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二、四、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的、伪造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本证明不了许可给第三人建房的位置路廊前与祠堂前不属同一地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仅只能证明曾经想把花桥总体规划的图设计出来,寺前村的土地虽然经过规划,但没有转为建设用地。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林*多、林*灶诉称:1999年9月30日,两原告依法取得浙农包(三)字第086043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该证中土地承包面积为2.553亩,其中小地名为“祠堂前”的承包土地为0.454亩(303平方米)。至今,该农村土地承包证原件仍在两原告手里。

2013年12月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没有经过认真核查,也未依法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建设项目等场所进行公告,就为第三人颁发(2013)第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所确认90平方米建宅土地四至界线恰在两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对土地来源审查不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且公示程序有瑕疵,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7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8条,以及《三门县城乡规划公示管理规定》第17条(2)、第18条(2)、第20条等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违法、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的(2013)第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浙农包(三)字第086043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1份、三门县花桥镇寺前村第10生产队承包地亩清册1份。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2013)第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的土地在寺前村祠堂前。证据二、三门县个人建房规划申请审批表(2013)第1176023号1份,证明:1、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同意第三人林**的建房规划申请,向其颁发(2013)第1178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该份建房规划申请审批表附图中所标的林**家宅基地位置恰是二原告的承包土地。证据三、浙土整立字(2012)0799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三门县花桥镇寺前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设计方案(即第六章)》、实地踏勘与信访情况表各1份。证据四、浙委办(2010)1号《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1份。以上证据三、四证明在浙土整立字(2012)0799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中所涉1.7365公顷系拆旧区建设用地复垦为1.5571公顷耕地(复核验收时间是2016年1月份),所涉土地现还是农用地。证据五、三门县**民委员会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公告1份。证明本案第三人林**申请宅基地建房公告2013年12月25日时间,明显晚于被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2013年12月6日时间。证据六、寺前村村民林**、林**农村土地承包证各1份,证明与第三人林**隔壁相领的林**(自建房)土地和第三人相邻的同一块林**家土地在土地承包证上地名均是称为祠堂前,足以证明林**这块建房土地是两原告的承包地。证据七、证人林*和李*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林**和林**的建房地块是同一地块,位于祠堂前林圣灶、林圣多承包地上,林**与林**两隔壁,林**已经建好,林**还在建。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是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村委会同意,该土地在镇规划许可范围内,对该土地的性质是什么,不是被告方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审核的范围,这是土管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要审核的范围。证据五是第三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土地证时的公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证人林*的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李*的证言不符合实际。

第三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能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住建局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浙江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载明的0.454亩土地在祠堂前。而被告规划许可给第三人建房的地块在路廊前,因此,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认为该申请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审查申请资料后,于2013年12月6日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将许可内容在局网站和寺前**公示栏作了公布。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法述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土地在祠堂前,而第三人的宅基地在路廊前,两地相差近一千米,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无权提起行政诉讼。2、第三人的宅基地是村里分配的,且审批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三规地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规建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其合法拥有此块土地。证据二、土地建房两生产队调换协议书2份,证明第三人所在生产队与原告所在生产队经协商一致对纠纷地块进行调换处理。证据三、原告所在第十生产队分配土地数据、房屋间数,证明原告所占土地应位于原告寺前村祠堂前,并非纠纷土地寺前村路廊前。证据四、花桥镇寺前村第六生产队关于土地“抓阄”证明,证明被告审批给第三人的土地系合法取得。

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调换协议书内容反映的是宅基地进行调换,不是农用地调换,被告和第三人举不出两原告调换的土地在哪里。对证据三、四,认为证据形式上是不合法的,缺乏证明效力。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相同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用于证明第三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之形式要件及其许可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但被告同时以证据一、二、三证明被告许可给第三人建房用地不是原告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不能成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七符合证据的要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三门住建局许可给第三人林礼法规划用地的路廊前地块就是原告土地承包证上的祠堂前土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9月30日,原告林**、林*多依法取得浙农包(三)字第086043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该证中土地承包面积为2.553亩,其中0.454亩(303平方米)位于花桥镇寺前村祠堂前。

2004年1月5日,三门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三门县花桥镇总体规划》。原告林**、林**位于花桥镇寺前村祠堂前的0.454亩(303平方米)承包地在花桥镇总体规划之内。

2012年10月,花桥镇人民政府根据浙**委、省政府办公厅浙委办(2010)1号《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制订了三门县花桥镇寺前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设计方案》。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林礼法根据寺前村的统一安排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了《花桥镇寺前村宅基地申请表》,其申请主要内容为:拆旧建新,需要在路廊前(即祠堂前)规划宅基地上建房两间,四至为东灿头弄堂、南天井、西与林**(即原告林**、林**)接驳、北机耕路,请村里审核同意上报城建土管部门审批。村委会在其《建房申请》和《花桥镇寺前村宅基地申请表》上盖章,同意上报。2013年4月24日,三门县花桥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经审核在该申请表上签上“符合建设规划”,并盖章。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三门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三门县城乡规划公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第三人林礼法住宅项目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进行批前公告,公告主要内容:项目名称花桥镇寺前村林礼法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林礼法,建设位置花桥镇寺前村路廊前,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高度11米、建筑规模三层、总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公告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起到11月11日止,共计10天,公告方式门户网站、现场,意见反馈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人与该许可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的,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与该项项目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相关权利证明,在2013年1月13日前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上述批前公告后,原告林**、林**并未提出异议。

2013年12月6日,被告三门住建局向第三人林礼法颁发了三规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林礼法住宅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进行了批后公布。

之后,原告林**、林**因村里对其安排建房宅基不满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现第三人林礼法和相邻的原告林**、林**之兄林圣满的房屋主体均已建成,其中第三人林礼法所建的房屋的两间宅基地在原告林**、林**位于花桥镇寺前村祠堂前的承包地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三门住建局作为三门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本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被告三门住建局将花桥镇寺前村路廊前也即祠堂前的土地,计面积90平方米规划用地许可给第三人林礼法住宅建房,其土地是原告林**、林**的承包地,直接关系两原告的利益,两原告不服本案的规划用地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林礼法建房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经所在村委会同意,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的规定,被告三门住建局经审核予以许可,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批前公告和批后向社会公布。虽然在批前公告中意见反馈一栏将2013年11月13日前提出听证申请误写成“2013年1月13日前”,存在瑕疵,但在公告期内及公告期满后,两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三门住建局向第三人林礼法颁发的三规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两原告认为被告三门住建局在许可地块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林礼法颁发的三规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一种误解。因为乡、村庄规划区和城市、镇规划区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而不适用本案的城镇规划区。因此,两原告认为被告三门住建局向第三人林礼法颁发的三规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侵害其土地承包权益,请求予以撤销三规字第(2013)117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门住建局认为许可给第三人林礼法规划用地的地块是“路廊前”,而不是“祠堂前”,“路廊前”与“祠堂前”是两处不同的地块,但不能证明许可给第三人林礼法规划用地的“路廊前”地块另有地方,故被告三门住建局和第三人林礼法以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予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多、林*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多、林*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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