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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为不履行查处违法侵占自留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应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属南峰街道小南门村村民。原告在仙居**省耕路原啤酒厂前面地方拥有自留地60平方米。原告一直在自留地上耕种经营。2014年6月4日,小**委会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单方面作出每年20元的租用决定,并不顾原告的极力反对,指挥推土机毁坏原告自留地上的农作物,用铲车搬运建筑垃圾填埋在农作物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制止小南门村的违法行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自行清理建筑垃圾,并重新种上农作物。2015年4月28日,农作物尚未成熟,小**委会强行将原告自留地上农作物连同泥土挖掉,并将泥土运走,准备在原告自留地上浇注水泥,搭建违章建筑。原告又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制止小**委会的违法行为,被告拒绝履行职责。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村镇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未取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规定,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职责,责令小**委会将自留地退还给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以下职责:责令南峰街道小**委会在原告自留地上停止建设施工、限期改正;责令南峰街道小**委会将土地恢复原状并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原啤酒厂南边地方有一块60平方米面积的自留地。

2、南信答字(2014)26号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针对原告方于2014年6月12日向浙江省省长信箱信访所作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务院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职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务院的规定确定。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不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诉称的土地属于城区的规划区范围。原告引用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适用于乡镇范围,不能适用城区的规划区范围。被告是街道办事处,不是乡镇人民政府。原告引用该法条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仙居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图(2006-2020),证明讼争土地在县城的规划区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王*来系被告所属仙居县南峰街道小南门村的村民。原告在仙居**省耕路原啤酒厂前面地方拥有自留地约60平方米。为缓解停车难,小南门经济合作社决定在该地块建设面积1000平方米的公共停车场。2014年6月间,小南门经济合作社与相关21户农户签订租赁协议,以每平方米20元的年租金支付21户农户。原告等户不同意,原告未与小南门经济合作社订立租赁协议。2014年6月4日,小南门经济合作社未经原告同意,搬运建筑垃圾填埋在原告的自留地上。2014年6月12日,原告等村民向浙江省省长信箱反映此事。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等村民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仙居县南**济合作社在村民的自留地上建造公共停车场引起的用地纠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原告诉称仙居县南**济合作社未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而强占原告的自留地。原告依法应当向享有法定查处职能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其履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对是否存在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认定,构成违法的,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不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履行查处违法侵占自留地的法定职责的理由难以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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