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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圣*与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格诉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格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原六敖镇人民政府)对江圣*和张四妹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05年3月18日准予结婚登记,并向他们颁发了浙三六结05(91)号结婚证。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五条,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2、江**及张四妹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江**的户口薄等材料,拟证明被告审核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3、江**及张四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是根据江**和张四妹的结婚申请,经审查后准予登记,其婚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江*格诉称:2005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一自称为张**(身份证号码××)的女子相识,并于同年3月18日在原三门县六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4月,张**离家出走。原告多处寻找无果后于2014年2月25日到住所地三门县公安局六**出所查询张**的身份。六**出所根据张**的身份证信息,在全国公安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该人信息。原告认为,张**持虚假的婚姻登记材料与原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未经严格审查,准予原告与张**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该婚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的浙三六结05(091)号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张四妹经被告审查登记结婚的事实。

2.三门县公安局六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没有身份证号码为××的公民信息。

3.三门县**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张四妹于2010年4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本案中,原告与张四妹于2005年3月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登记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张四妹双方亲自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相应的婚姻登记材料。经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故准予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被告的上述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告诉称与其结婚的女方所持婚姻登记材料虚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张四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有证据证明婚姻登记材料系伪造,被告也已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三门县公安局健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身份号码为××的公民信息,无法确认涉案张四妹的真实身份及住址等信息。

2.三门县健跳镇前墩村林**调查笔录1份,证实张四妹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张四妹的身份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来源不真实,同时提供了三门县公安局六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与其结婚的张四妹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院向三门县公安局健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女子所持的身份证属伪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中的张四妹身份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本院已作认证,不再重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内容与本院对林**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告江**经人介绍与一自称为张**的女子相识。同年3月18日,原告与持虚假身份证等材料的张**(身份证号码为××)向原三门县六敖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经六敖镇人民政府审查,准予原告与张**结婚登记,并向他们颁发了浙三六结05(091)号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5年,2010年4月,张**离家出走,至今全无音讯。2014年2月25日,江**向公安机关核查张**的身份,准备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查询,全国公安信息系统中没有身份证号码为××的公民。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张**提供的材料未经严格审查,准予原告与张**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该婚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浙三六结05(091)号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因乡镇区划调整,原三门县六敖镇并入三门县健跳镇。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辖区内目前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虽已调整为民政部门,但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原六敖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后,由被告继续行使其职权。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作出该婚姻登记的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及张四妹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并亲自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根据婚姻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准予原告及张四妹登记结婚并向他们颁发结婚证,其登记发证行为在法律法规的适用和程序上并无不当。但被告对张四妹身份的审查,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识别其真实身份,导致张四妹利用虚假的身份取得了结婚登记,因此在事实上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以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四妹的浙三六结05(091)号结婚证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的浙三六结05(091)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二、收缴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浙三六结05(091)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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