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再审改判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杨**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阜阳**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阜阳**民法院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阜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在赔偿申请书中述称:申请人于2004年6月4日被阜阳**安分局非法刑事拘留,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8月24日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共被羁押365天。申请人对有罪判决不服,三次向阜**院申诉。阜**院经再审后作出(2008)阜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告申请人无罪。2009年3月25日,申请人向阜**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2008)阜刑再终字第3号判决书引用法条相互矛盾,法院适用1996年《刑诉法》第15条第(1)项:“属轻微犯罪,达不到犯罪数额”,决定不予赔偿。申请人继续申诉,2013年5月27日,阜**院作出(2013)阜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以新修正的《刑诉法》第195条第(3)项,宣告申请人无罪。

申请人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向阜**院提出赔偿申请:申请赔偿人身自由羁押金8万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因法院故意使用相互矛盾的法条致申请人奔波5年的直接损失10万元(包括在阜阳申诉花费4万元、赴省21次花费1.2万元、各项材料费8千元、奖金福利约1万元、进京15次花费2万元、平反昭雪公告登报等各项费用1万元)。阜**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精神上没有造成损害严重后果,决定赔偿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66557.75元,其他二项不予赔偿。

申请人原任行流镇副镇长,在任期内被拘留逮捕判刑,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年之多,精神受到严重刺激,造成名誉极大损害、社会评价降低。家属受不了此种打击,跳河寻死,被人挽救,由于精神失常,于2005年3月走失至今未归。以上情况应该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法应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为此,申请安徽省**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变更赔偿项目及数额:阜阳**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因法官适用法律失误造成请求人5年的直接经济损失(误工费、车费、生活费、材料费等)10万元,合计1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杨**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6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8月24日被逮捕。2004年9月6日,杨**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提起上诉。阜**院发回重审一次后,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阜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判处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5年8月2日,杨**刑期届满,共被羁押365天。2008年12月23日,阜**院经再审作出(2008)阜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告杨**无罪。

2、杨**被宣告无罪后,向赔偿义务机关阜阳**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09年4月16日,阜阳**民法院作出(2009)阜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为杨**虽经再审宣告无罪,但再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免责条款,本院依法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决定对杨**不予赔偿。

3、2013年3月19日,阜阳**民法院决定对该案再审。5月27日,阜阳**民法院作出(2013)阜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认定(2008)阜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失误,致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原判。此裁定取消了原判决适用的国家赔偿免责条款,维持了无罪判决。

4、2013年6月21日,杨**再次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3年9月16日,阜阳**民法院作出(2013)阜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杨**被羁押365天,经再审宣告无罪,本院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认为,虽对杨**错误羁押,但未造成其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其提出的关于车费等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决定赔偿杨**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66557.75元(182.35×365);驳回杨**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车费、生活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国家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1、杨**再审宣告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共被羁押365天。阜**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2012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决定赔偿杨**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6557.7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金额计算准确,应予维持。

2、杨**原任副镇长,有一定社会地位,被无罪羁押365天,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和荣誉权受损,精神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杨**提出申请赔偿因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其5年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车费、生活费、材料费等10万元,所涉项目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阳**民法院(2013)阜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阜阳**民法院赔偿杨**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66557.75元。

二、维持决定第二项中驳回杨**关于车费、生活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国家赔偿请求部分。

三、撤销决定第二项中驳回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部分。

四、阜阳**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杨**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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