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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之复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之复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合行诉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庐)房**(2013)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上诉人向合肥市人民政府寄交了《关于合肥市白水坝地块开发项目违法征收的查处申请函》,合肥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对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关于合肥市白水坝地块开发项目违法征收的查处申请函》依法答复。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合肥市人民政府进行查处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诉行为,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经审查,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合(庐)房**(2013)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合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合(庐)房**(2013)第8号房屋征收决定。嗣后,上诉人因合肥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其提交的《关于合肥市白水坝地块开发项目违法征收的查处申请函》,于2013年12月27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皖行复(2013)第3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将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合肥市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征收行为予以答复定性为重复申诉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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