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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限公司与合肥**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限公司因认为被告合肥**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8月26日向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被告合肥**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闻**、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合肥**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该局对其在高刘镇合六叶高速公路旁设置的2座高立柱广告牌给予延期设置许可。该局在原告将合肥市城市管理局变更为被告之前业已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市**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业务。2010年,原告依法取得广告场地经营权,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肥西县高刘镇境内合六叶高速公路旁设置2座高立柱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户外广告延期申请报告》,就上述广告牌提出延期设置申请。被告在接到该申请后迄今未予任何回复。2014年1月18日,被告与肥西县高刘镇人民政府联合拆除原告的上述广告牌。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户外广告延期申请材料齐备,形式合法,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履行该项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户外广告延期行政许可申请后拒绝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广告牌设置场地使用权;3、《户外广告延期申请报告》、合肥市大型户外广告延期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4、邮件详情单、快件追踪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提出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蜀山区与肥西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通知》(合*(2013)121号)规定:“将肥西县高刘镇整建制划归蜀山区管辖,并委托合肥**开发区管理;省区划调整批复下达之前,高刘镇暂由肥西县委托合肥**开发区管理。”2013年8月30日,合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肥西县人民政府为此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高刘镇整建制委托合肥**开发区管辖,“托管区域内的一切行政管理权、执法权均由肥西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授权合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行使(不另行文)。”2014年4月3日,安徽省民政厅作出批复,同意将肥西县高刘镇划归合肥市蜀山区管辖。可见,原告申请延期设置户外广告的地点,当时属于肥西县行政区域内。根据《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和第三十二条“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各县、市包括高刘镇在内的户外广告管理由当地的县、市主管部门负责。原告诉称合肥**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发生于2014年1月,当时高刘镇在行政区划上尚属于肥西县,合肥**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并非受被告委托负责高刘镇境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二、根据《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禁止设置高立柱广告。原告提出户外广告延期设置申请时,该办法已经施行。原告申请延期设置的是高立柱广告,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另,合肥**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已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通知书》,给予原告明确答复,亦不存在不作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涉案的高立柱广告牌原经许可设置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未按上述规定提出申请,导致原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时即失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蜀山区与肥西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通知》(合*(2013)121号)、《合肥**开发区与肥西县部分区域委托管理协议》、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同意合肥市蜀山区与肥西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民地字(2014)67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西县高刘镇行政区划的通知》(合*秘(2014)68号),用以证明合肥**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户外广告延期申请报告》、肥西县户外广告设置审核表、建**公厅关于对《单体立柱式广告牌是否属于构筑物的请示》的复函(建办法函(2003)268号),用以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不予延续行政许可通知书》,用以证明相关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明确答复,履行了相关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以合肥**理局为被告并非原告的选择,请求法院根据该局提供的证据确定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办法函(2003)268号复函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的广告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但表明其于2014年4月10日在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时已被告知该通知书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且原告申请延期设置的广告牌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9日向合肥**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局在接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行政决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审理需要,本院调阅了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卷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告合肥市**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0年4月18日,原告合肥市**限公司与肥西县**民委员会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用以设置高立柱广告牌。2010年7月12日,肥西县**管理局准予原告合肥市**限公司在肥西县高刘镇境内合六叶高速公路旁上述地点设置2座高立柱广告牌,设置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将肥西县高刘镇整建制划归合肥市蜀山区管辖,并委托合肥**开发区管理;在安徽省民政厅关于该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下达之前,高刘镇暂由肥西县委托合肥**开发区管理。同日,合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肥西县人民政府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高刘镇纳入合肥**开发区管辖范围。2014年1月9日,原告合肥市**限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合肥**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上述高立柱广告牌给予延期设置许可。2014年1月10日,合肥**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接到该申请。2014年3月6日,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合肥市**限公司诉合肥**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4年4月3日,安徽省民政厅作出批复,同意将肥西县高刘镇整建制划归合肥市蜀山区管辖。2014年4月4日,合肥**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作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通知书》,认为上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延续。2014年4月10日,合肥**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在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上述案件时,将《不予延续行政许可通知书》作为己方证据材料予以出示,原告合肥市**限公司当庭确认已经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4月18日,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行政判决。2014年8月5日,安徽省**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8月26日,原告合肥市**限公司变更被告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2014年9月11日,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其后将本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发区城管机构受市城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就涉案的户外广告而言,合肥**理局作为委托行政机关,对作为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合肥**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监督职责,并对该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合肥**理局作为本案被告并非不适格。本案中,针对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提出的申请,被告在接到后并未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加以处理,而是对其申请事项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4日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决定,并说明相应理由,且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救济途径,此举显然属于作为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市**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合肥**理局在接到其户外广告延期行政许可申请后拒绝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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