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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精**限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精**限公司不服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陆*、罗**,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7日,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东工认(2014)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孙之军2013年12月2日晚18时左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材料有: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该起工伤认定系申请人提出,2、被认定工伤主体的基本信息,3、受理工伤案件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程序规定。

二、合肥精**限公司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电话表》、《出人库单》,合肥精**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第三人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一卡通》,工友李**、朱**、杨**的《证明》,肥**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对汪*、杨**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1、第三人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3、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孙之军不是原告单位职工,未在原告单位工作,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不是工伤事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工认(2014)162号)。原告除提交其符合起诉条件外,未提供其他诉讼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肥精**限公司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电话表》、《出人库单》,《一卡通》,以及其颁发的《荣誉证书》,工友李**、朱**、杨**的《证明》,肥**民医院的《出人院记录》,本局对原告员工汪*、杨**的《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孙之军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第三人孙之军的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无任何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在诉讼中因其证据同被告,故未再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不同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所证事实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从事塑料膜及制品、无纺布制品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第三人孙**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12月,因第三人工作积极,原告向其颁发了《荣誉证书》。2013年12月2日,根据原告相关人员的安排,第三人孙**到撮镇化工园拉纸回金阳路6号公司厂区内,当晚18时许,在将货物(纸张)从车上卸下的过程中,孙**被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中受伤。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在下货过程中被货物砸伤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2013年12月2日晚18时许在公司厂区内下货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孙**在执行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据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没有在其单位工作,所受伤害与其无关,不应以其为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告于2012年12月向第三人孙**颁发《荣誉证书》的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7日对第三人孙**作出的肥东工认(2014)162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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