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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限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肥*腾翔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肥*腾翔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马**、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4日,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东工认(2014)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郑*2013年6月30日7时30分因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该起工伤认定系申请人提出,2、被认定工伤主体的基本信息,3、受理工伤案件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

二、第三人的《上岗证》,原告肥**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肥东腾翔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肥东经开区**民委员会的《证明》,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医院的《出院小结》,对杨*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1、第三人郑*2013年6月30日是正常上班的事实,2,第三人郑*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3、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四、对郑*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对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的陈述。

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不构成工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视为工伤。郑*遭受第三人侵权,已得到赔偿。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肥东工认(2014)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材料有:

证人证言、劳动合某证明事发当天是星期天,公司并未通知郑*加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第三人的《上岗证》,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情况说明》,肥东经开区**民委员会的《证明》,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医院的《出院小结》以及本局对杨*的《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第三人郑梅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证实,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单位的休息日不固定。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不同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所证事实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证明相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从事服装设计、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郑*于2013年4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郑*骑电动车去公司上班,行至肥东县包公大道与燎原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宋**驾驶的小型轿车碰伤。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东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无责任。2014年5月23日,郑*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2013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我单位郑*同志(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4月入职,岗位为车位。2013年6月30日早晨7:3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省立医院救治。特此证明!以上陈述均属实,本公司对本证明真实性负责”。肥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也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据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并非在工作中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视为工伤的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其本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原告诉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4日对第三人郑*作出的肥东工认(2014)197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肥*腾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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