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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因认为被告安**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安**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代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将原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类别一栏记载事项由“中医”变更为“临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告于1986年毕业于安**学院中医专业,取得中医本科学历。自1990年起至2004年11月,原告在安**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先后从事耳鼻喉科和整形修复外科工作,职称从医师、主治医师到副主任医师。其间,原告曾前往上海**医院浦东美容整容康复分院进修整形外科专业一年。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开始施行,被告向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其中的类别一栏记载为“中医”。2014年7月,原告出诊临床工作的某医疗美容机构被合肥**卫生局检查,该局以原告不具备从业资格为由,对该机构处以罚款,该起事件致使原告的从业声誉和工作前途受到严重影响。2015年3月13日,原告基于以上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原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类别一栏记载事项由“中医”变更为“临床”,但被告经审查后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以及没有先例为由予以拒绝。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尚未届满,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现已届满,但其迄今仍不予以履行,遂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类别一栏记载事项由“中医”变更为“临床”。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曾用名叶彧琳;2、合肥**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现已届满,但其迄今仍不予以履行;3、中华**卫生部卫**(2003)316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岗位性质、职务、职称,为原告变更医师资格类别并换发医师资格证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安**生厅于1999年5月1日向原告颁发医师资格证书,其中的类别一栏记载为“中医”;5、证明、聘任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执业情况;6、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获学位以及曾在上海**医院浦东美容整容康复分院进修整形外科专业一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设于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提出涉案申请,该窗口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应向被告的医政医管处提出,但截至被告应诉之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二、原安徽省卫生厅将原告的医师资格执业类别核定为“中医”准确无误。三、原告不具备医师资格执业类别由“中医”变更为“临床”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育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师资格认定情况;3、安徽省卫生厅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卫职改字(1993)第102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时所具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系中医序列;4、安徽省卫生厅卫职(2004)1-30号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批件,用以证明原告目前所具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仍系中医序列;5、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站关于安徽省**育委员会窗口服务事项公告、安徽省**育委员会窗口服务指南,用以证明安徽省**育委员会窗口不具有受理原告所提申请的职权;6、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系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的医师资格证书系由原安徽省卫生厅核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的医师资格证书系由原安徽省卫生厅核发,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安徽省卫生厅向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证书编码为199834141340104641015356,其中的类别一栏记载为:“中医。”2015年3月13日,叶**在一份《医师资格类别变更申请书》上签名,申请事项为:请求安徽省**育委员会将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类别一栏记载事项由“中医”变更为“临床”。同日15时54分,原告叶**至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领取编号为0428的《省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登记凭条》,后将上述申请递交于安徽省**育委员会设于该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2015年3月23日,原告叶**以被告安徽省**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8日,本院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尚未届满因而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行政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6月5日,原告叶**认为被告安徽省**育委员会迄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医师资格证书系由原安**生厅于1999年5月1日签发,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医师资格类别变更申请书》,请求被告将其持有的医师资格证书类别一栏记载事项由“中医”变更为“临床”,被告作为负责管理安徽省范围内医师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该申请后,无论是否给予变更,均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加以处理,亦即作出行政决定给予原告明确的答复,并说明相应的理由,而不能仅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予以对待,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系将上述申请递交于其设在安徽**务中心的服务窗口,而该服务窗口并不具有受理该申请的职责,因此,被告迄今并未接到该申请,对于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高效便民原则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即使服务窗口不具有被告所述的职责,其亦完全有条件将涉案申请立即转至被告的相关机构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原告叶**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的《医师资格类别变更申请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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