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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合肥市包河区教育体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教育体育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吴*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教育体育局作出的包教(2014)105号《关于给予吴*开除处分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于2014年11月11日知道被告作出的包教(2014)105号《关于给予吴*开除处分的决定》,其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业已届满的情形,因此,不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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