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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公司诉巢**监局工商行政登记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元月7日,原告红**司认为被告巢湖市市监局向维**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维**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参)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41402000057531(1-1)。名称:巢湖**有限公司。住所:巢湖市巢湖南路裕溪河大桥下。法定代表人:钱途。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经营地址为“巢湖市巢湖南路裕溪河大桥下”(租赁银屏镇三胜村民委员会土地,以下简称“三胜村委会”)。2012年10月16日,钱*(钱进之子)以骗取的并已被作废的三胜村委会出具的场地证明等材料,申领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巢湖市巢湖南路裕溪河大桥下”,该经营场所与原告公司经营场所完全一致。被告在同一经营场所同时许可两家公司经营相同项目,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也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的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被告对第三人实施的设立登记,严格遵照《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以及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要求。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属于申请材料齐全;其内容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属于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所以被告依法办理设立登记行为是正确的。

二、被告对第三人的设立登记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对第三人的设立登记,依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实施。从受理、审查到决定,履行了规定的内部审批手续,同时审批时限符合法定要求。

三、原告诉称第三人以骗取的并已被作废的三胜村委会(场地所有人)出具的场地证明等材料申领营业执照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在办理第三人的设立登记过程中,严格审查了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真实有效的场地证明材料,且被告在审核第三人的设立登记时未收到三胜村委会任何作废该证明的通知或者报纸公告,所以场地证明作废的事实在设立登记时不成立。

四、原告诉称被告在同一经营场所同时许可两家公司经营相同项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事实不成立。

其一,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原告的经营范围突出的是加工、销售,表明属于生产性公司;而第三人经营范围突出的是销售,表明属于销售性公司,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其二,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规定,一个地址不能核发两个营业执照。按照《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2款“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之规定,法无禁止即为允许。事实上,随着场地租赁,写字楼租赁等情况,企业在同一地址的情况是正常存在的。

五、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无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一、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就争议场地形成转租关系,以此取得涉案争议场地使用权,属来源合法。钱途利用该场地投资设立第三人,并在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场地使用证明,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营业执照、核准营业场所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巢湖市巢湖南路裕溪河大桥下”是一个概括性的地点,不具有地点上的唯一性,原告诉称的同一经营场所在本案中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出下列证据:一、事实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证据1、2证明被告核发的营业执照内容和相关主体身份。被告登记的是住所,不是经营场所。3、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4、有限责任公司档案目录。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5、证明(2012年5月21日三胜村委会出具)。6、租赁场地合同书(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钱*签订)。证明被告核发第三人营业执照时审查了场地证明材料,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二、法律依据。7、《行政许可法》节选。8、《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节选。9、国**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节选。10、《关于认真做好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巢工商企字(2006)191号)。证据7-10证明被告核发第三人营业执照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质*认为:1、被告应依法提交完整的证据,而不是节选。2、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两个公司经营场所完全一致,违反法律规定。3、对证据3-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三胜村委会在证据5中未表明同意转租,该证明系钱*用欺骗手段取得,属无效证明,三胜村委会已出具说明予以作废。4、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钱*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租赁合同,且私自加盖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取得营业执照的场地是合法的,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5、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8第11条之规定,被告应派到现场核实。证据9规定应提交当地政府机关的证明。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营业执照时,原巢**商局已撤销,其原来下发的文件不能作为依据。

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同一住所是否允许登记两个公司,法律无禁止性规定。3、三胜村委会未否认证据5上的印章。4、证据6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原告无证据证明是钱途偷盖的,转租行为已实际履行。5、被告是否应派人到现场核实,应由被告决定,证据8已赋予被告判断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成立于2007年7月11日,在被告处登记注册,住所地巢湖市巢湖南路裕溪河桥下。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证明第三人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登记注册,住所地巢湖市巢湖南路裕溪河桥下,与原告一致,此工商登记不合法。3、租赁场地合同书(原告与三胜村委会签订)。证明2008年5月1日,原告与三胜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三胜村委会所有的场地,租赁场地与原告转租给第三人的完全一致。4、合作经营协议书、关于合伙投资入股经营红星厂的协议。证明2012年3月14日、15日,王**与钱进签订协议,钱进投资入股原告,此后钱进控制原告相关印鉴。5、租赁场地合同书(原告与钱*签订)。证明2012年3月15日,他人伪造原告与钱*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书,该证据与证据4矛盾。两个印章是真实的,但3月15日合伙协议签订后,钱进控制所有生产经营。6、承诺书。证明2012年5月19日,钱进向王**承诺,原告经营地址变更迁移结束后,钱进给付王**人民币100万元等。7、证明(2012年5月21日三胜村委会出具)。8、关于巢湖市**有限公司转租证明作废的情况说明(王**书写打印)。9、关于王**租用场地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012年7月24日三胜村委会出具)。证据7-9证明钱进对王**承诺后,应原告要求,2012年5月21日三胜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将租用的场地转租钱*。次日,因钱进未履行承诺,王**书面报告三胜村委会,请求该村委会作废其出具的同意转租证明。2012年7月24日,三胜村委会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同意自即日作废2012年5月21日开出的证明。10、环湖晨刊公告(2012年6月15日)。证明王**代表原告在环湖晨刊公告相关印鉴作废。11、合同协议书。证明钱进、钱*父子与他人签订协议,将第三人发包给他人承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12、举报信(王**)。13、督查结果报告单复印件(市政府)。14、关于举报维拓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情况的调查。证据12-14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后,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王**向政府举报,被告调查第三人的企业登记情况,但未撤销对第三人的违法登记。调查人员是被告方工作人员。

被告质*认为:1、对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不合法,应举证法律依据。2、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转租合同无效。3、对证据5的质*意见同举证意见,被告只作形式审查,无法了解租赁合同是伪造的。4、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证据7证明三胜村委会同意转租。6、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举证原件。在被告接到举报进行调查时,2013年7月24日三胜村委会向被告出具“关于王**租用场地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与证据9不一致。7、证据10不能否认3月15日转租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8、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所作。2013年9月3日,被告已书面答复原告,其举报事实不存在。

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举证同一住所不能核准两个营业执照的法律依据。2、证据3应提供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承租与第三人转租截止时间相同,前五年租金均是每年3万元,另外第三人每年还要交给原告2万元。3、证据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转租无效,钱进与原告或王**之间的经济纠纷已通过诉讼解决。4、印章是否盗用,原告未举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5、证据7是王**找三胜村委会出具的,真实、合法,之后双方发生纠纷,王**反悔,三胜村委会也帮王**反悔。转租行为已实际履行。6、证据10只能证明原告挂失公章,不能推翻之前的转租协议。7、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8、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证明(2012年5月21日三胜村委会出具)。2、租赁场地合同书(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钱*签订)。证据1、2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场地是原告承租后转租给钱*的,租赁期限至2029年4月30日止。钱*利用该场地投资成立第三人,场地来源合法。3、巢湖市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租赁场地后,按转租约定向三胜村委会交纳了2013年场地租赁费3万元,三胜村委会出具收据,转租协议实际履行,经办人窦德水。原告举证的证据8也交给窦德水,窦知道双方之间的事,不可能误收租赁费。

原告质*认为:1、对证据1、2的质*意见同举证意见。2、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第三人代替原告交纳租金,三胜村委会才予以收取,2013年2月12三胜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解释。

被告质证表示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调取证据:调查笔录。三胜村委会证明2012年7月24日未向任何人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7月24日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出具给王**的情况说明,其内容是王本人书写打印好,村委会加盖印章的;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是该村委会书写打印并加盖印章的。另外,2013年12月26日的说明也是王书写打印后,村委会加盖印章的。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1系被诉对象,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证据3-5系第三人申请登记递交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认为证据5属无效证明,无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故均予认定。3、原告认为证据6是伪造的,因该证据的效力认定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予以认定。4、原告无证据证明行政区划调整后证据10失效,故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对证据2、5、7的认定同前。2、钱进与王**协议合伙投资原告,此后原告将场地转租钱途,故第三人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的观点不成立,予以认定。3、证据6虽系案外人钱进对王**所作的承诺,但正因此承诺,三胜村委会才依王**要求出具转租证明,故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4、证据8、12系王**本人书写打印,不予认定。5、证据9查无原件,不予认定。6、证据11系钱途、钱进父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7、证据14无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又当庭否认,不予认定。

三、关于第三人所举证据:1、对证据1、2的认定同前。2、证据3系三胜村委会收取租赁费的凭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四、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它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其三性均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12日,原告红**司成立,在原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即被告巢湖市市监局处设立登记,被告向原告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住所为巢湖市巢湖南路裕溪河大桥下,法定代表人王**。2008年5月1日,原告与三胜村委会签订租赁场地合同,承租三胜村委会所有的原回收棉加工厂大门前(桥下)和南面所有的闲置场地,租期至2029年4月30日止,前五年原告每年交纳3万元租金。2012年3月14,王**与钱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次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合伙投资入股经营红星厂的协议”,协议约定钱进陆续注资120万元,为原告控股股东。当日,原告与钱*(钱进之子)签订“租赁场地合同书”,将承租场地转租给钱*,租期至2029年4月30日止,钱*每年向三胜村委会交纳3万元租金,向原告交纳2万元租金。5月19日,钱进向王**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经营地址变更迁移结束后,钱进支付王**100万元等。5月21日,三胜村委会应王**要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将租用的场地转租给钱*。6月15日,王**在环湖晨刊上挂失原告单位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和王**的法人印鉴。2012年10月16日,钱*申请成立第三人维拓公司,并向被告递交“租赁场地合同书”、“证明”及其它相关材料。经审查、审批,当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住所为巢湖市巢湖南路裕溪河大桥下,法定代表人为钱*。2013年1月22日,三胜村委会收取第三人交纳的2013年场地租赁费3万元。2013年7月24日,三胜村委会向被告出具“关于王**租用场地的情况说明”,说明2012年5月21日,王**到三胜村委会,表示因经营效益不好,拟找人合伙经营,要求村委会出具场地转租证明。次日,王**表示因对方否定承诺,又要求村委会作废原出具的转租证明。

现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另查,2014年1月29日,根据合肥市政府批复同意的“巢湖市改革完善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施方案”,由原巢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监督局和食品药品安全局组建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三人维拓公司申请被告巢**监局工商行政登记时,向被告递交了场地证明等申请材料,被告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其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总局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要求,属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予以受理、审查、审批,此后向第三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有无尽到审查义务的问题。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若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派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本案原告将租用场地全部转租给钱途,钱途在租用场地上成立第三人,从审慎角度来讲,被告可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故被告虽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但存在瑕疵。

三、关于一个住所能否登记两个公司的问题。

本案不是一个场地登记两个公司,而是原告将租用场地转租给钱途,钱途在租用场地上投资成立第三人。另外,工商登记的是住所,不是经营场所。住所不同于经营场所,两者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一个公司只能有一个住所。但一个住所能否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法律法规尚无禁止性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同一住所登记两个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以支持。

四、关于第三人申请登记时递交的住所证明的效力问题。

原告认为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钱途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是伪造的,因该合同的效力认定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采信。原告认为2012年5月21日三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无效证明,已作废。因无证据证明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工商登记时该证明已作废,故不予采信。

五、关于被告是否举证完整的问题。

原告诉请认为涉案工商登记行为不合法的主要理由是一个住所不能登记两个公司,第三人递交的住所证明材料无效。被告应诉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整举证的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2012年10月16日对第三人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虽存在瑕疵,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红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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