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肥东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不服肥东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合肥**民法院(2014)合行他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2014年月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代理人关*、被告肥东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代理人殷**、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4日、12月31日,原告向肥东县人民政府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店埠镇孙滩二组集体土地上的征收三费补偿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房屋拆迁的合法违法办公室的界定依据;按照皖国土资(2012)168号文中的全部信息实施情况;并要求公开原告所在村民组有关征地拆迁文件。

被告向**提交其行政答复的证据有: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1)28号文件及附件;2、肥东**委员会发改投(2011)164号文件、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东国土资告(2011)30号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3、肥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东政地(2012)8号)及其张贴位置照片复印件、信息公开材料领取单;4、肥东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征地拆迁与农民的生活、生计及居住条件等重大问题相关,征地拆迁的批文及征地公告、征用面积及用处,人口安置,劳动力就业安置、房屋安置实施情况,依据肥东县人民政府信息指南,本人于2013年11月25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以上信息公开,被告未予答复。后原告改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再次申请公开以上政府信息,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相关信息回复。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本村民组土地上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全部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书面全部公开。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再次申请、要求补充信息说明及补充目录;2、政府信息公申请回执及特快专递回执;3、原告收到的信息(即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孙**、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肥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皖政地(2011)28号文件、先行复垦横大路勘界报告及图片、征地公告(东政地(2012)8号),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并已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011年,肥东县人民政府将征收横大路土地方案逐级上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9日以皖政地(2011)28号文件予以批复,肥东县人民政府以东政地(2012)8号文发布了肥东县人民政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以东国土资告(2011)30号发布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就征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相关的政府信息张贴所涉及的社区及村委会,原告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已公示并为公众知晓。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提供证据真实客观,且多属政府及其部门文件,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另一案原告孙**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31日两次共同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2012年12月17日一次要求补充信息说明,请求被告公开:1、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原告所在村民组集体土地征收的三费补偿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2、房屋拆迁合法与违法的界定依据;3、按照皖国土资(2012)168号文件目录中规定的全部信息及实施情况;4、原告所在村民组有关征地拆迁文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要求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的申请提供相关文件。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8日向两原告作出了《关于孙**、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向其提供了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1)28号文件及附件;勘界报告图;肥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东政地(2012)8号);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东国资(2014)30号《关于孙**、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在收到上述政府信息文件后,认为被告本应主动公开的信息,经其申请仍未给予回复,遂以诉请的理由诉至合肥市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其所请。经合**民法院审查并于2014年5月7日作出裁定:1、两原告起诉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2、指定本院审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两个不同阶段的行政行为,且其在向被告信息公开申请时未有请求,故不应并案诉讼。经**,原告确定请求是:被告没有全部按其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判令被告按其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全部公开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有着明确的规定。原告申请事项当属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事项。但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并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实施征地和补偿过程中,具体工作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中,只涉及其所在村民组集体土地征收的三费补偿标准及有关征地拆迁文件系被告制作或获取,而被告已以东政地(2012)8号文发布了肥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形式公开,并在原告居委会所在地予以张贴。原告其他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并非被告制作或获取,依法不具有申请事项公开的法定职责,且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责成有关职能部门予以提供或回复,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按其申请全面公开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