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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与庐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不服被告庐江县民政局民政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庐江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庐江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王**、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2日,花*与自称“石艳铭”的湖北籍女子到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并按规定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查后,向花*及“石艳铭”颁发了J341421-2011-005376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花*诉称:2011年4月22日,其与自称“石**”的女子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将“石**”的户口迁至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温泉居民组。婚后仅几个月,“石**”便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后经湖北警方通知,花*得知“石**”系当地一诈骗团伙的成员。2013年12月11日,湖北省**民法院制发了(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证实了“石**”真名梅某某,其以诈骗钱财为目的,提供伪造身份信息与花*领取结婚证。据此,花*认为,庐江县民政局向其及“石**”所颁发的结婚证无效,故起诉要求予以撤销。

花*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花*身份信息;

2、庐江县民政局J341421-2011-005376号结婚证2份,证明花*与“石艳铭”领取的结婚证信息;

3、常住人口登记卡1组,证明“石艳铭”2011年6月将户口迁入花某处,2015年5月12日被注销的事实;

4、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石艳铭”真名梅某某,系诈骗组织成员,为了骗取钱财与花*等人登记结婚,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庐**政局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其在办理花*与“石艳铭”结婚登记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应对申请结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造成所颁发结婚证错误的原因是“石艳铭”伪造身份信息与花*登记结婚。庐**政局在履行本起结婚登记职责时没有过错,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庐江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花*、“石艳铭”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实花*与“石艳铭”申请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实花*与“石艳铭”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双方作出申明:申请结婚登记身份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庐江县民政局经审查,认为花*与“石艳铭”的申请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予颁发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341421-2011-005376。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经庭审质证,花*及庐**政局对各自相对方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庐**政局提举的证据能证实其按照法定程序受理花*与“石艳铭”的结婚申请,并颁发了结婚证的事实;花*提举证据能证实“石艳铭”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提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花*及庐**政局提举的有关“石艳铭”的身份信息,因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花*与自称“石艳铭”的女子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号为J341421-2011-005376的结婚证。婚后仅几个月,“石艳铭”便离家出走,不知下落。2013年12月11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证实了“石艳铭”真名梅某某,其以诈骗钱财为目的,提供伪造身份信息与花*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据此,花*以庐江县民政局向其及“石艳铭”所颁发的结婚证无效为由,起诉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对结婚登记当事人的申请履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庐**政局作为庐江县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本起结婚登记时,履行了要求当事人提交本人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予审查、要求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是因“石**”伪造虚假身份信息与花*申请结婚登记,花*在结婚登记时对“石**”真实身份了解不够,致使庐**政局颁发的结婚证错误。在本起结婚登记中,庐**政局已尽审慎审查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庐**政局颁发的J341421-2011-005376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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