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庐江县天然矾业明矾矿与庐江县国土局要求确认行政行违违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庐江**有限公司明矾石矿要求确认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采矿权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3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5)合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庐江**有限公司明矾石矿的负责人卢**、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庐江**有限公司明矾石矿诉称:根据采矿许可证,原告的采矿有效期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5月29日。至期时,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延期申请,被告没有出具任何收到申请的手续。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其单位网站公告注销原告的采矿权,没有按法律规定履行送达、听证等程序,其行为违法,请求依法确认其注销原告采矿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没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办理延期登记手续,被告公告通知其前往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符合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庐江**有限公司明矾石矿系经营明矾石、明矾、硫铁矿石销售的私营企业。2010年6月29日,经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核发C3414212010056120066305号《采矿许可证》,确定原告露天开采明矾石的区域面积为0.0372平方公里,生产规模为每年60000吨,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5月29日。2011年3月27日,庐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申请,组织由被告单位人员参加的相关专家对原告的年产60000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4月2日,以庐安监管(2011)56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2011年6月3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以庐国土资(2011)110号《关于庐江县天然矾业明矾石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停产的通知:你矿采矿许可证于2011年5月29日到期,根据巢政(2005)55号文的规定,从即日起停止矿山一切生产活动,违者后果自负。

2014年3月18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以庐国土资函(2014)38号《关于姚**等同志反映矿山整治和矿产资源开发问题的答复》:根据《庐江县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实施方案》,对现有露天石料矿山、地开石矿、高岭土矿等采矿权到期矿山列入重点关闭,对现有矿山采矿权到期后,一律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对同一矿区开采同一矿种的矿山进行整合,整合后采矿权一律以招拍挂方式出让。

2014年6月25日,庐江**源局以庐国土矿告字(2014)1号《庐江**源局关于办理采矿权注销公告》:由庐江**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13宗采矿权(含原告),已过期失效,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请上述已过期采矿权人提交注销资料,来我局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我局将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过期采矿权清理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函(2014)497号)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该公告刊登在被告网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是负责采矿许可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采矿许可进行审批和延期。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以庐国土矿告字(2014)1号《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采矿权注销公告》只是通知原告前往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而没有实际注销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因此,原告以被告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该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庐江县**司明矾石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庐**有限公司明矾石矿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