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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鲍*华户房屋拆迁非诉裁定书

案件描述

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听证。

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4日对鲍*华户作出庐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鲍*华。裁决生效后,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18日催告鲍*华自行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申请人执行拆除或自行拆除。鲍*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申请执行人拆除或自行拆除。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强制执行申请书、庐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2、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

3、安徽省建设系统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

4、庐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2010﹥508号《关于对庐城白岗等六个片区国有储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

5、庐江县财政局财政专项资金专户资金证明;

6、“白岗片区国有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庐江**源局关于“白岗片区国有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8、白岗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9、安徽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决定书;

10、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庐建拆字﹤2011﹥11号房屋拆迁公告;

11、延期拆迁申请、同意延期批复(庐建拆字﹤2011﹥41号)及延期拆迁公告(庐建拆字﹤2011﹥42号);

12、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告知书及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记录;

13、裁决申请书;

14、白岗片居民房屋情况调查表、房屋平面示意图、房屋所有权证、庐城航拍图;

15、入户谈话记录三份;

16、未达成协议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分析;

17、对鲍**等户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18、二份房地产评估报告、相关资质证明及送达回证;

19、申请裁决通知、答辩通知、送达回证及会议记录;

20、鲍**之子马党生户的拆迁协议。

21、裁决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庐城白岗等六个片区国有储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已经庐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2010﹥508号批复批准,庐江县人民政府、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实施了公告、登记、评估等行为。鲍**的房屋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文明南路20号7室,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为144.47平方米,于1996年建设,属于此次拆迁范围。依照拆迁补偿政策的相关规定,鲍**如果选择货币化补偿应获得补偿款651415元;如果选择产权调换可享受安置房面积160平方米,安置房价格765800元,鲍**应找补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114385元等。但鲍**拒绝接受拆迁补偿安置,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庐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裁决”。但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搬迁完毕,将房屋交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或自行拆除。

鲍**的委托代理人马**提出:鲍**户现在的房屋是于1993年庐江县庐城镇南大街拓宽改造工程原住宅(8间平房)拆迁后重新建设的,当时一起拆迁的部分拆迁户在现庐城镇南大街明珠花园得到了门面房安置,鲍**户没有享受到门面房安置,其对此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持有意见,故现除要求安置3套110平方米房屋外,还须另行补偿50万现金或给予1间门面房安置。如若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则拒绝接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庐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至于鲍**提出的上述条件,则不符合安置补偿的相关政策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请合肥**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法*传(2011)32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庐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裁决,由庐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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