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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先锋、蔡**与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府、庐江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先锋、蔡**要求确认被告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卢先锋、蔡**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府、庐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人民陪审员姚**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先锋、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苌*、被告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刘*、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蔡**诉称:2013年2月,庐江县人民政府发布(2013)第23号征地公告,征收土地位置为龙桥镇缺口社区陈*村民组、梅林村枣树、卢院、兴东、四树村民组。卢**、蔡**被拆的房屋并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3年2月27日,龙桥镇政府发布了拆迁通知,将卢**、蔡**所在村民组列入此次拆迁范围。2013年6月19日,龙桥镇政府在未告知卢**、蔡**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房屋,且将房内所有财物皆埋于屋下。卢**、蔡**向庐江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庐江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确认龙桥镇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龙桥镇政府予以行政赔偿。卢**、蔡**认为,庐江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其实际被拆除面积为139.37平方米。卢**、蔡**被拆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应当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来确定。如果属于拆迁范围,庐江县人民政府应当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责令龙桥镇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现起诉要求:1、确认龙桥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2、判令二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合政(2014)175号文件及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的庐江县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卢**户进行安置和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卢先锋、蔡**起诉龙桥镇政府违法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经过庐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庐江县人民政府已经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卢先锋、蔡**只能起诉庐江县人民政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卢先锋、蔡**应当向合肥**民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先锋、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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