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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返还权益款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要求被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返还权益款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江*华诉称:2004年5月,因企业改制,江*华经批准提前退休。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江*华所在企业的主管局,没有管理好企业资金,致使江*华多缴纳个人养老金,并被误扣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现要求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返还上述多缴纳的权益款75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与企业职工之间因代收代缴个人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于2004年5月退休,2015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返还退休时被多扣的养老保险金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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