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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门窗厂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庐江**门窗厂(以下简称万**窗厂)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保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江县政府)作出的庐行复决字(2015)9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窗厂委托代理人夏圣兵、被告庐**保局委托代理人房晓*、刘*,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万**窗厂起诉时未将复议机关庐江县政府列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庐江县政府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窗厂委托代理人夏圣兵、被告庐**保局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庐江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保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庐江工认(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经庐**保局调查核实:2013年9月4日,张**在万花门窗厂承接的庐江县**有限公司安装塑钢门窗玻璃时,因脚手架倒塌,不慎摔倒,致右跟骨骨折。庐**保局认为,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万花门窗厂不服,向庐江县政府申请复议,庐江县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庐**保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万花门窗厂诉称:2014年年初,该厂承建庐江县城**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应张**的要求,该厂将该工程交张**承建。双方口头约定,由张**自行聘用施工人员,自备安装工具完成工作项目,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2013年9月4日,因张**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规,不慎受伤,庐江县社保局于2014年12月31日认定张**为工伤。万花门窗厂不服,认为其与张**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9日向庐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庐江县政府对庐江县社保局的决定予以维持。为维护万花门窗厂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232号工伤决定。

万花门窗厂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万花门窗厂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2、庐**保局庐江工认(2014)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庐**保局对张**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证明4份、庭审笔录1份,证明万花门窗厂与张**是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等事实;

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万花门窗厂对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情况。

被告辩称

庐**保局辩称:张**与万花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庐**保局所作的庐江工认(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庐江县政府辩称:庐江县政府作出庐行复决字(2015)9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庐江县社保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企业注册信息、张**身份证各1份,证明万花门窗厂及张**的基本信息;

2、张**住院病历1份,证明张**住院治疗情况;

3、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案字(2014)128号仲裁裁决书及安徽省**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万花门窗厂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庐江县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庐江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了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关程序,万花门窗厂对庐江县政府的复议程序表示无异议。

张**述称:同意庐江县社保局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万花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万花门窗厂对庐江县社保局提举的证据,认为张**与万花门窗厂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张**不属于工伤,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庐江县社保局及张**对万花门窗厂提举的证据,认为不能推翻张**与万花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庐江县社保局所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张**与万花门窗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依法予以认定。万花门窗厂提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花门窗厂员工,2013年9月4日,张**在万花门窗厂承接的庐江县**有限公司工地安装门窗时,从高处摔下,致右跟骨骨折。2014年3月19日张**向庐江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14年6月11日,经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认定张**与万花门窗厂自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合肥**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30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张**与花门窗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庐江县社保局对张**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庐江工认(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万花门窗厂随后向庐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庐江县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庐行复决字(2015)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庐江**江工认(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现万花门窗厂以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庐**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万花门窗厂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庐**保局认定张**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同时,庐江县政府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万花门窗厂仅以其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庐**保局对张**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庐江**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庐江**门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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