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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保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5)04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江县政府)作出的庐行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司委托代理人解金刚、被告庐**保局委托代理人刘*、徐**,第三人陆**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保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庐江工认(2015)043号认定工伤决定。经庐**保局调查核实:2014年4月14日,陆**在工作中向模具进料时(13时许),压机上盘突然压下,不慎压到右手,致右腕及右手毁损伤。庐**保局认为,陆**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万**司不服,向庐江县政府申请复议,庐江县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庐行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维持庐**保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5)043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万**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因陆**在操作过程中违规操作,不慎受伤,庐江县社保局认定陆**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庐江县社保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认定的陆**受伤时间与陆**本人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且不属于万**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万**司随后向庐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庐江县政府对庐江县社保局的决定予以维持。现万**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5)043号工伤决定。

万**司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万**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2、庐**保局庐江工认(2015)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庐**保局对陆**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万**司对陆在发的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情况。

被告辩称

庐**保局辩称:陆**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庐**保局所作的庐江工认(2015)043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庐江县政府辩称:庐江县政府作出庐行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庐江县社保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企业注册信息、陆**身份证各1份,证明万**司及陆**的基本信息;

2、陆**住院病历1份,证明陆**住院治疗情况;

3、陆**工作卡复印件、工资存折及工资条复印件各1份,证实陆**在万**司工作的事实;

4、庐江县社保局对陆**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陆**受伤经过;

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庐江县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庐江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了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关程序,万**司对庐江县政府的复议程序表示无异议。

陆**述称:同意庐江县社保局答辩意见。万**司曾为陆**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其对陆**属于工伤的事实是认可的,请求法院驳回万**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万**司对庐**保局提举的证据,认为工伤认定书记载的陆**受伤时间与陆**本人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陆**在工作时间受伤;陆**受伤是因为自身违规操作,不能认定为工伤。庐**保局、庐江县人民政府及陆**对万**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庐江县社保局所提举的证据能证明陆**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依法予以认定。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时间与工伤认定书记载的时间均为2014年4月14日,大致时间为13时左右或14时左右,均属于陆**的上班时间,庐江县社保局工伤认定书记载的陆**受伤时间不影响对陆**工伤事实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中午,陆**在工作中向模具进料时,压机上盘突然压下,不慎压到右手,致右腕及右手毁损伤。庐江县社保局对陆**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庐江工认(2015)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司后向庐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庐江县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庐行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庐江县社保局的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庐**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陆**与万**司存在劳动关系及陆**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万**司认为陆**受伤的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其受伤是因为自身违规操作所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万**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庐**保局依据其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陆**为工伤,并无不妥。同时,庐江县政府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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