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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司)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保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庐**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皖**司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庐**保局委托代理人房晓*、徐**、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原告皖**司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对第三人陈**2013年7月10日是否受伤及受伤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5年6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社保局经调查核实:2013年7月10日,陈**在工作中,左腿不慎扭伤,致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外侧半月板损伤。庐江县社保局认为,陈**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庐江工认(2014)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皖**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陈**没有向皖**司施工负责人说明其在工作中受伤,也没有提供当日的医疗机构诊断病例,陈**当天并没有受伤。陈**2013年7月下旬回家务农,于2013年8月6日到庐**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外侧半月板损伤。此时,陈**在家从事“双抢”农业生产劳动,并不在皖**司工作。陈**2013年8月6日的伤情与2013年7月10日在工地上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陈**主张2013年7月10日受伤,但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已经超过了1年的法定时效,庐江县社保局不应受理。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194号工伤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皖**司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皖**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企业信息等情况;

2、庐江工认(2014)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社保局对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庐**保局辩称:陈**系皖**司聘用人员,2013年7月10日陈**在皖**司承建的肥西**邦电器厂安装工程工地工作时,左腿不慎扭伤,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外侧半月板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庐**保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庐江县社保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企业注册信息、陈**身份证各1份,证明皖**司及陈**的基本信息;

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陈**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

3、庐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皖**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证人程某某、李**等人的证言各1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陈**在工作中受伤情况;

5、出院记录1份,证明陈**伤情及治疗情况;

6、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2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伤情与其在皖**司工作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皖**司提供的陈**工资表,证明2013年7月10日陈**在皖**司承建的工地上班的事实;

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庐江县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陈**述称:同意庐江县社保局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皖**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皖**司对庐江县社保局提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认定陈**2013年7月10日在肥西海邦工地有误,当时陈**在肥东凯林工地。认为证据4,证人程某某等人证言不真实,应当采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皖**司提供的一份工资表,陈**事发当日根本不在肥西工地,也没有受伤。认为证据5,不是陈**2013年7月10日在工地受伤当天的住院记录,不能证明陈**受伤事实。认为证据6,存在严重问题,鉴定依据不足,无法证明陈**2013年8月6日诊断的“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外侧半月板损伤”与陈**2013年7月10日左腿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庐江县社保局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陈**与皖**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依法予以确认。皖**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对庐江县社保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庐**保局及陈**对皖**司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系皖**司聘用人员,2013年7月10日陈**在皖**司承建的肥西**邦电器厂安装工地上班时腿部受伤。陈**当日没有去医院治疗。2013年8月6日陈**入庐**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4月17日陈**向庐江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因缺少相关鉴定材料,庐江县社保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5月28日,经庐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认定陈**与皖**司在2013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2日,安徽**鉴定所根据陈**的申请,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2013年8月6日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外侧半月板损伤”是由2013年7月10日受伤所致,其在工作中的受伤是导致半月板损伤的直接原因。庐江县社保局对陈**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庐江工认(2014)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皖**司以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皖**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陈**2015年7月10日是否受伤及受伤原因进行鉴定,双方选择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作为鉴定机构,因缺少2013年7月10日陈**受伤的影像学数据,该鉴定机构认为陈**该日是否受伤无法准确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庐**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庐**保局受理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程某某、李**及陈**本人均陈述事发地在肥西海邦工地,事发当日陈**左腿受伤,庐**保局采信程某某、李**等人的证言并无不当。对于陈**受伤与其在工地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陈**已经提交安**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庐**保局据此认定陈**为工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皖**司认为朱某某的证言及陈**工资表能够证实陈**事发时在肥东工地,不在肥西工地,但该证据与其他能够印证的证人证言及庐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庐**保局没有采信该证据,符合程序规定。皖**司认为陈**提举的鉴定书依据不足,无法证明陈**2013年8月6日诊断的“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外侧半月板损伤”与陈**2013年7月10日左腿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皖**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皖**司要求撤销对陈**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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