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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公司与庐江县国土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采矿权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3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5)合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省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4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庐国土资(2011)43号《关于注销庐江县矾山镇杨山地开石矿等三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认定安徽省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已逾期,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并注销采矿许可证。

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C3414212010036220057775号《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采矿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证明原告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0在被告处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时,承诺以后自愿服从全县资源整合并注销采矿许可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诉称

安徽省庐**有限公司诉称:根据采矿许可证,原告的采矿有效期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至期时,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延期申请,被告没有出具任何收到申请的手续。2011年3月14日,被告以庐国土资(2011)43号《关于注销庐江县矾山镇杨山地开石矿等三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对原告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并注销原告的采矿权。被告的通知违法,原告也没有收到该通知,请求依法确认其注销原告采矿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经营企业。

2、证号为C3414212010036220057775号《采矿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采矿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

3、《2010年度检查验收责任表》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于2011年1月18日经六部门联合验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没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其采矿权许可证自动废止。被告在原告采矿权许可证自动废止后,作出注销登记,符合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庐**有限公司系经营耐火材料加工、销售;地开石、明矾、外加剂销售的私营企业。2010年3月15日,经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核发C3414212010036220057775号《采矿许可证》,确定原告露天开采耐火粘土、高岭土的区域面积为0.0726平方公里,生产规模为每年10000吨,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1年1月18日,经被告单位、庐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庐江**护局、庐江**管理局、庐**业局、庐江县公安局六家联合对原告单位进行年度检查验收。

2011年3月14日,被告以庐国土资(2011)43号《关于注销庐江县矾山镇杨山地开石矿等三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经审查,我县现有三家矿山企业(含原告)采矿许可证已逾期,按照《庐江县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实施方案》要求,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并注销采矿许可证。

庭审中,原、被告皆表示上述各项通知均没有送达签收手续。但都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是负责采矿许可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采矿许可进行审批和延期。根据原告提交的庐江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3月14日,庐国土资(2011)43号《关于注销庐江县矾山镇杨山地开石矿等三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可以证明,原告的采矿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5日,而被告在未到期时即通知: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并注销采矿许可证。因而被告以原告没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期为由注销原告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举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属同一情况,不能作为其注销原告采矿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安徽省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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