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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徐**于庐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徐**不服被告庐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庐江县民政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徐**,被告庐江县民政局法定代理人管玉*、委托代理人黄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18日,褚**、徐**在庐江县汤池镇政府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姻登记部门经审查后,认为褚**、徐**的申请符合结婚条件,向其颁发了皖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结婚证。

庐**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褚**、徐**诉称:褚**、徐**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4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皖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婚姻登记部门在其颁发的结婚证中将徐**姓名误登记为“徐**”,出生日期误登记为“1976年8月18日”。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皖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结婚证。

褚**、徐**起诉时,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1、褚**、徐**身份证各1份,证明双方真实身份情况;

2、庐*(婚)字第2000199号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

3、庐江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结婚证登记的“徐**”与徐**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庐江县民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农村应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褚**、徐**在庐江县汤池镇政府领取的结婚证,庐江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庐江县民政局认为褚**、徐**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在庐江县汤池镇政府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庐江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合议庭经评议,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褚**、徐**提交的3份证据,能够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存在错误,且结婚证上加盖的是庐**政局的公章,庐**政局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查证属实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褚**、徐**于2000年8月14日在庐江县汤池镇政府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皖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根据褚**、徐**提供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部门在其颁发的结婚证中将徐**姓名登记为“徐**”,出生日期登记为“1976年8月18日”,将褚**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80年7月25日”,均存在错误。现因褚**、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褚**、徐**起诉要求撤销皖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江县民政局系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颁发结婚证的职责和权限。本案讼争的结婚证虽在庐江县汤池镇政府办理,但所盖公章为庐江县民政局,因此,庐江县民政局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因褚**、徐**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身份信息申请结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结婚证错误。在本起结婚登记中,婚姻登记部门已尽审慎审查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庐江县民政局皖庐汤(婚)字第2000199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褚**、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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