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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武诉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山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万山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人民陪审员姚**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被告万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山镇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拟对包括方**等32户房屋在内的庐江县万山镇许冲村民组居民点进行土地复垦。2013年5月28日,万山镇政府与方**等32户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同年6月25日,万山镇政府组织实施了对方**房屋的拆除。

万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举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土地复垦报告,证明许冲村民组2011年8月10日提出土地复垦申请。2、征求民意调查表,证明每户都同意土地复垦、同意拆迁、同意货币化补偿。3、关于印发2013年万山镇土地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万政(2013)47号文件)。4、房屋面积测量记录明细表,证明在测量阶段,方胜平、方**、方**及方**户都是其父亲代为签字,包括方**、方**本人均没有相关的委托手续,但均认可房屋面积测量并同意拆迁。5、万山镇土地管理所证明,房屋面积测量是每一户都是自愿的,并有代表签字确认面积等。6、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在签订阶段,是全体村民在万**委员会的鉴证下由本户代表或者口头委托亲友代签字,方**是委托亲友代为签字。7、证人王光青证实,土地复垦、房屋拆迁是群众自愿的,过程公开,同时提供村民组各户同意拆迁且没有任何人要求安置房的书面证据。8、万山镇信访办情况调查记录1份,证明当时方**签字是经方**同意的。9、证人何翔鹏证言1份,证实方**房屋面积测量时其父方应怀在现场并在明细表上代为原告签字。10、证人夏**证言1份,证明方**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其兄弟方**代为签字的。11、庐江县万**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的情况说明,证明方**同意拆迁房屋并由其父方应怀、其兄方**代为签字。12、国*(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办法》、《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国*(2010)4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规定实行通知》(国**(2011)224号),证明国家鼓励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土地复垦以及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相关程序性规定。13、关于庐江县2010年第一批等7个先行复垦建设用地项目验收及指标确认的批复(皖国土资函(2012)1100号),证明先行复垦的土地是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验收,万山镇政府是具体落实部门。

原告诉称

方**诉称:方**系庐江县万山镇许冲村民组村民。2013年5月28日,在方**不同意拆迁也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万山镇政府让他人在涉及到方**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代方**签字。2013年6月25日,万山镇政府强行拆除了方**的房屋,当时方**正在外地工作。同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所依据的庐江县人民政府庐政办(2009)181号文件已于2012年7月22日废止。且方**的房屋没有经过评估,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确认万山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万山镇政府辩称:实行土地复垦是利国利民的好政策,万山镇政府在工作中积极主动实施该项目。许冲村民组实施先行复垦,是许冲村民组村民根据其自身实际情况主动申请,要求实行土地复垦,是村民在自愿原则的情况下施行的,方**等村民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是自愿的。

方**当庭提举的证据有:1、房屋照片,证明方**房屋不是危房;2、证人王光春、方圣银证言1份,证明方**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现场情况;3:证人方圣青证言1份,证明其代为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字时万山镇政府工作人员说已经和方**通过电话说好了,其不知情也没受原告的委托。4、证人方应怀证言1份,证明在方**房屋面积测量以及附属物明细表上的签字不能代表方**,万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其已经和方**说好了,其不知情。5、庐江县人民政府庐政办(2009)181号文件,是已经废止的文件。6、方**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方**被拆房屋系合法房屋。

经庭审质证,方**对万山镇政府提举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方**本人不愿意拆迁,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签字。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法律依据不足,且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本院认为,万山镇政府所提举的证据1-11均没有方**本人签字,也没有相关代为签字的委托手续,且方**当庭表示不承认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实万山镇政府实施了土地复垦行为,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万山镇政府对方**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方**父亲方**、兄弟方圣*代方**签字是事实。本院认为,万山镇政府提举证据证明方**父亲方**、兄弟方圣*代为方**签字的事实,但方**当庭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同时证人方**、方圣*证实是在万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声称已经与方**电话联系并表示同意拆迁的情况下才签字的。且万山镇政府没有提举其他证据证明方**同意证人方**、方圣*代为签字的事实。故方**提举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万山镇政府依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办法》以及皖国土资函(2012)1100号《关于庐江县2010年第一批等7个先行复垦建设用地项目验收及指标确认的批复》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拟对包括方**等32户房屋在内的庐江县万山镇许冲村民组居民点进行土地复垦。此前,万山镇政府在该镇其他村民组也实施过土地复垦项目。因考虑到各村民组之间补偿款数额的统一,此次方**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复垦同样是依据庐江县人民政府庐政办(2009)18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2013年5月28日,万山镇政府与方**等32户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方**胞兄方圣青代方**在协议上签字,其父方应怀在方**房屋附属物明细表上代方**签字。同年6月25日,万山镇政府组织实施了对方**房屋的拆除,方**当天在外地工作不在现场。方**得知房屋被拆除后,随即对万山镇政府表示不愿拆迁,也没有委托别人代表自己签字,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被强制拆除,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万山镇政府依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办法》以及皖国土资函(2012)1100号《关于庐江县2010年第一批等7个先行复垦建设用地项目验收及指标确认的批复》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包括方**等32户房屋在内的庐江县万山镇许冲村民组居民点进行土地复垦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方**胞兄方圣青代方**在协议上签字,其父方应怀在方**房屋附属物明细表上代方**签字,万山镇政府未能提供相关代方**签字的委托手续,且方**亦拒绝认可该事实,万山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鉴于拆除房屋行为属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且已实施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方**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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