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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庐江县公安局刑事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要求被告庐江县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丁**诉称:2011年11月11日,因王*、杨**擅自拉走丁**堆放在白湖镇育才花园小区的一堆石子灰,丁**妻子与王*发生争执并揪在一起,丁**未参与纠纷。2012年9月20日,庐江县公安局以丁**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庐江县公安局将其移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0月8日,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庐江检公诉刑不诉(2014)1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丁**不起诉。庐江县公安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丁**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请求法院判决庐江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丁**要求庐江县公安局对其给予刑事赔偿的诉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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