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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承包经营户与庐江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罗**户)不服被**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江县政府)向第三人韩**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韩**户)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户委托代理人张**、被**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吴**,第三人韩**户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政府依据罗受柱户与韩仙华户土地转让的事实及编号为1221372的土地承包合同,于1999年向罗受柱户颁发了承包面积为8.04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诉称

罗**户诉称:1999年,因罗**夫妇到庐江县同大镇永安村搞承包,便与韩**协商,将本户承包的3.2亩耕地及1.2亩自留地交给韩**户耕种。现因罗**在永安村的承包期限到期,罗**便要求韩**返还上述土地,但韩**不同意归还,后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效,罗**户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民事诉讼。因韩**户向法庭提交了庐江县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院据此判决罗**户败诉。罗**户认为,庐江县政府向韩**户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错误,罗**户于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依法获得了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第十四村民组3.2亩耕地和1.2亩自留地的经营权。罗**户与韩**户协商是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没有将耕地转让。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并没有直接将上述耕地划拨给韩**户,没有经集体研究决定转让土地的会议录、登记簿等资料,将耕地登记在韩**户名下是为了收取农业税方便。庐江县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有统一印制的1999年,没有具体月和日,合同编号虽注明是1221372,但无法查找其登记的登记簿。庐江县政府作为发证机关,管理不力,侵害了罗**户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庐江县政府向韩**户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罗**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罗**身份证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1组,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

2、韩**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庐江县政府向韩**发证的事实;

3、庐江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罗**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有四人份田3.2亩的事实;

4、调查笔录2份及村民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1999年并未转让土地及讼争的土地具体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庐江县政府辩称:1999年2月,罗**户将自家房屋出售给韩仙华户,同时将其承包的3.2亩耕地经营权及应承担的农民负担等义务一并转让给韩仙华户。同年,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将上述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韩仙华户。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62号判决及合肥**民法院终审判决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庐江县同大镇北灵村在1999年度合同负担里每户承包田的具体数字,庐江县政府统一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罗**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罗**户诉讼请求。

庐江县政府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1999年度,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村民合同负担情况表及灵台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证明韩仙华户实际负担8.04亩农业税的事实;

2、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和合肥**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0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罗受柱户二轮承包的3.2亩土地已由罗受柱户转让给韩仙华户的事实。

韩**户述称:同意庐江县政府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罗受柱户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罗**认为庐江县政府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已经转让给韩仙华户,也不能证明庐江县政府发证行为合法。庐江县政府及韩仙华户认为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没有转让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庐江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涉案土地已经发生转让,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庐江县政府的发证行为有事实依据,罗**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只是将土地交由韩仙华户代耕,可以将土地收回的事实,故庐江县政府及韩仙华户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韩**户对庐江县政府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与罗**同为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村民,1999年,罗**将其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是取得的3.2亩耕地和1.2亩自留地随房屋一并交给韩**,双方达成转让协议。此后,韩**实际占有、使用了罗**的房屋,实际耕种了罗**交付的上述土地,承担了上述土地的农业税等负担。同年,庐江县政府向韩**颁发了承包面积为8.04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含罗**的3.2亩耕地)。罗**认为,其将土地交给韩**只是让其代耕,不是转让,现要求返还土地。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已由本院及合肥**民法院作出判决。罗**以庐江县政府发证行为存在错误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庐江县政府1999年向罗**颁发承包面积为8.04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上述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承包合同向土地承包方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颁发证书并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是对承包经营方一种登记确认行为。本案中,罗**将二轮承包时取得的3.2亩耕地转让给韩仙华户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韩仙华户实际取得上述土地经营权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因发证时间较久,档案资料保管不善,庐江县政府在提举证据时未能提交韩仙华户实际承包8.0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文本,仅提供了承包合同的编号,但庐江县政府依据双方土地转让的事实向韩仙华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庐江县政府辩称罗**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纠纷提起的行政诉讼,涉及到土地权属问题,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规定。综上,罗**要求撤销庐江县政府为韩仙华户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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