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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与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王**作出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内容如下:原告王**要求依法书面公开“合肥轨道2号线选址意见书(编号:340000201200207)项目拟选址示意图(东二环路至和县路站段)”的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住房和城乡**设部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之规定,原告王**所申请公开的图文资料属保密事项,交通系统中的地铁等轨道交通系统的选址选线,不得公开。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告知函符合法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条,**设部、国**密局《关于建设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建办(1997)49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系被告作出涉案告知函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2014年9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的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以下政府信息:“合肥轨道2号线选址意见书(编号:340000201200207)项目拟选址示意图(东二环路至和县路站段)”。2014年10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挂号函件,内有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上述图文资料属保密事项,不得公开(未提供保密主管单位证明材料)。2、合肥市**道办事处对原告来访事项作出的书面答复以及市长热线回复,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建设用地范围,该项目选址示意图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由此表明,被告认为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选址示意图(部分涉及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区域)涉密,必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即须公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并责令被告对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宪法赋予权利,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2、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合肥市**道办事处《关于王**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合肥市**道办事处认为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合肥市轨道2号线项目的建设用地,该项目选址示意图(涉及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区域)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客观上需要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程序正当、内容合法。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认真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条,**设部、国**密局《关于建设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建办(1997)49号),住房和城乡**设部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的规定,作出涉案告知函。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信访答复材料仅能证明其所反映的房屋位于合肥市轨道2号线项目规划红线内的集体土地上,并不能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因此,不能证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依照规定告知原告涉案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无需报批。**设部、国**密局《关于建设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建办(1997)49号),住房和城乡**设部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均对建设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上述规定的保密事项,被告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可以证明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与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合肥市**道办事处就原告王**来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内容包括:原告王**作为信访人所述其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438号的房屋,属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规划的红线范围。2014年9月15日16时48分,原告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向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下述政府信息:“合肥轨道2号线选址意见书(编号:340000201200207)项目拟选址示意图(东二环路至和县路站段)”。当日16时50分,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上述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启动审查程序。2014年9月24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原告王**作出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图文资料属保密事项,交通系统中的地铁等轨道交通系统的选址选线,不得公开。2014年9月28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采用挂号函件方式向原告王**送达该告知函。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2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王**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该条第四款前段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关系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被告经审查认为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告知并说明理由,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并责令被告予以公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办规函(2014)150号告知函以及责令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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