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庐**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胜不服被告庐江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庐江县卫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人民陪审员姚**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胜,被告庐江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张**、谭**,第三人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负责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2日,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使用一名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独立为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庐江县卫生局根据洪**的投诉,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庐卫医罚字(2014)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给予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庐江县卫生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庐江**组织机构代码、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注册信息,证明庐江县卫生局及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主体身份情况;

2、庐卫医罚字(2014)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庐江县卫生局对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处罚情况;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庐江县卫生局对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2014年11月21日对张**、汪*进行询问情况;

4、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出具的洪**门诊病历及张**预付给洪**6000元医药费收据各1份,证明洪**在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治疗情况及张**预付洪**脑梗塞治疗费用情况;

5、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合肥**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279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洪**与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民事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判决情况;

6、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明庐江县卫生局对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进行处罚的程序方面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经庭审核实,与原件无异。

原告诉称

洪名胜诉称:庐江县卫生局在查处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张**、陈**非法行医一案中执法不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同时,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还涉嫌使用了多名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庐江县卫生局对该诊所的处罚偏轻,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庐江县卫生局作出的庐卫医罚字(2014)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洪**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洪**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情况;

2、庐江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出警记录1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张**与洪**发生纠纷情况。

被告辩称

庐**生局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的庐卫医罚字(2014)028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洪名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述称:同意庐江县卫生局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洪**对庐江县卫生局提举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病例记载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陈**2013年1至3月一直在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工作。本院认为,庐江县卫生局所提举的证据4是洪**举报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相印证证实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洪**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对庐江县卫生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庐**生局及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对洪名胜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22日,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使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陈**独立为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2013年1月25日洪**发生了脑梗塞等状况。洪**认为其发病原因系陈**在治疗中违反医疗操作规程,错误用药所致。2013年12月,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致美门诊部的诊疗行为与洪**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的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25%。庐**生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部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洪**认为该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案中,庐江县致美口腔门诊使用一名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庐江县卫生局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洪名胜认为该诊所不仅使用了为其治疗的陈**,还使用了多名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洪名胜要求撤销庐江县卫生局作出的庐卫医罚字(2014)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