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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不服合肥**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合肥**管理局作出的将合肥市宁国路211号9幢101室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朱**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合肥**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倪红、储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管理局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将合肥市宁国路211号9幢101室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朱**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如下:房屋坐落为合肥市宁国路211号9幢101室,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朱**(原所有权人为原告沈**),建筑物总层数为6层,建筑结构为混合,房屋用途为住宅,共有情况为否,建筑面积为65.70m2。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地产业务受理单、合肥市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申请(审核)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受理与审核情况;2、房地权包字第02××16号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原权属情况;3、离婚协议,用以证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业已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4、离婚证、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5、收款通知单、发票、收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登记费用;6、《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沈*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合肥市宁国路211号9幢101室归第三人使用,未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约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查询获知,该房屋所有权人已由原告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该项转移登记,被告答复只有通过诉讼方式才能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即擅自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第三人使用,但未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约定;2、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被告处查询获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由原告转移登记为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管理局辩称:第三人于2006年3月持经合肥**民政局确认的离婚协议,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析产登记。因该离婚协议已经载明涉案房屋归第三人使用且原告搬出,以后由其女儿继承,故依其申请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原告于近期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撤销上述登记,被告亦及时听取第三人的意见,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暂不宜处理,请法院予以公正处理。

第三人朱**以书面形式述称:离婚协议系当年由原告打印而成,第三人亦未细看即予签字。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已不存在,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必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违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据《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居民身份证、离婚证与离婚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仅有使用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与原告离婚后对涉案房屋具有使用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原告沈**与第三人朱**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位于合肥市宁国路211号8栋101号的住房归第三人朱**使用,以后均由女儿沈*、沈*继承。同日,双方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6日,被告合肥**管理局颁发房地权包字第02××16号房地产权证,确认原告沈**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确定该房屋坐落为合肥市宁国路211号9幢101室。2006年3月20日,第三人朱**向被告合肥**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请求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为此提交以下材料:原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权利人身份(资格)证明复印件、分割(析产)协议书原件。同日,被告合肥**管理局予以受理,类别为分割析产(房改),并在审核后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朱**。2006年4月11日,被告合肥**管理局向第三人发证。2014年9月4日,原告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通知朱**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事项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该登记申请后,负有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审核的职责。第三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中,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的为原房地产权证与离婚协议,根据原房地产权证的记载,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第三人,而离婚协议的约定亦表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仅有使用权,因此,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上述申请登记材料证明的事实显然不符,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合肥**管理局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将合肥市宁国路211号9幢101室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朱雪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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