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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南陵**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确认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1日,颜*陵用邮寄的方式向南陵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份,分别请求公开“贵单位制作或保存的安徽荣**限公司按照(GF-2008-2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规定支付的第二期土地出让余款的证明”、“贵单位制作或保存的安徽荣**限公司按照(GF-2008-2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规定支付的第三期土地出让金的证明”。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6日收悉,2014年7月10日对颜*陵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颜*陵其后又向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寄交了要求公开贵单位保存或制作的安徽荣**限公司关于南陵县城关五小至植物油厂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全部文件的申请)统一作出南国土(2014)第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经查,我县土地出让金实行征收分离,收款由县非税管理局管理,征收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安徽荣**限公司土地出让金及余款说明如下:该项目总土地出让金为15226万元,结算方式是以该公司代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与县建设投资公司(拆迁单位)进行核算,冲抵土地出让金。如拆迁安置费用低于土地出让金部分,由该公司补齐,超出土地出让金部分该公司自理。……你申请的该地块上《建设用地批准书》全部文件共两份(附图)复印件附后”。2014年7月11日,颜*陵收到该回复。2014年8月2日,颜*陵以未依法公开第三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的支付证明,侵犯其知情权为由,不服南国土(2014)第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维持南国土(2014)第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复议决定。2014年11月11日,该院受理颜*陵提起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诉讼,该案中,其以未依法公开第三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的支付证明,侵犯其知情权为由,要求依法确认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依法依申请全面公开政府信息。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判决,认定南国土(2014)第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依法驳回颜*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上述事实发生期间,颜*陵同样以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公开其申请的第二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支付证明,侵犯其知情权为由,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相应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颜**申请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其制作或保存的安徽荣**限公司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规定支付第二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的证明,对此,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安徽荣**限公司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非直接支付,而是以代付该地块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方式冲抵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答复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履行了自己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南国土(2014)第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已经在该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31号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颜**要求确认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要求其全面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颜**负担。

上诉人诉称

颜军陵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GF-2008-2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规定支付的第二期土地出让金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仅为几组没有依据的数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相应回复已履行了职责,而不对属本案争议焦点的数据之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二、第三期支付均有不同的期限,原审依据有关第三期的信息公开诉讼(2014)南行初字第00031号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原审漠视国家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的法律规定,违法裁判,认定土地出让金以拆迁冲抵方式结算为合法,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相关规定,将违法、犯罪责任人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依申请全面公开上诉人的所需信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在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该局积极履行职责,作出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但是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只负责出让土地收入征收工作,并不负责出让金的收取和缴款凭证制作、发放,因此对土地出让金的缴纳进行了阐述和说明。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2014)第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应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履行职责的行为,上诉人要求公开安徽荣**限公司支付的第二期国有土地出让金证明。鉴于案涉出让金的收取和缴款凭证制作、发放非其职责,被上诉人通过告知书明确告知该期土地出让金系以代付该地块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方式冲抵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形式适当,程序合法。颜**上诉称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应审查上述信息告知书所载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如有证据证明上述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或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予以更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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