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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文诉被上诉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诉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文,被上诉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韩*、委托代理人朱**、童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根据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朱**向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南陵县建设路15号房屋(20071661)的产权证明。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关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函,函件明确:“一、您(朱**)所要申请公开的以上两处房产的相关信息不在政府应公开的信息范围内。二、为了保障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携带有效证件申请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此答复通过邮寄送达给朱**,朱**不服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答复,向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芜市建复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朱**的行政复议申请。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朱**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朱**进行了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朱**要求被告公开南陵县建设路15号房屋(20071661)的产权证明,涉及他人财产隐私,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且朱**没有合理说明此信息与其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尽管朱**在开庭时说明其本人就是建设路15号房屋的(20071661号)产权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如果朱**是建设路15号房屋的(20071661号)产权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答复函中也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与途径。现朱**认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函答复存在严重失职渎职,其结论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答复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基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重合,对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1、上诉人在涉案的南陵县建设路15号居住和生活了40多年,是该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人,享有对该产权的知情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未予查明。2、庭审多次申请审判长回避。3、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法庭应不再接收。4、庭审时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合议庭合议的结果,并非主审法官一人所做结果,不存在枉法裁判的事实。上诉人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是依法可以当庭口头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所举证据,二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诉人诉称自己是南陵县建设路15号房屋产权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一审的庭审笔录显示,审判长询问朱**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朱**回答为“不解释”。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南陵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接到朱**的申请后,在法定的时间内对该申请进行了回复,告知上诉人朱**该申请涉及他人财产隐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程序合法。即使该产权确系朱**所有,被上诉人在回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朱**可以自己携带有效证件申请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故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发生损失。

二、原审庭审笔录显示,主审法官曾经询问上诉人朱**是否要对审判长及书记员申请回避,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该条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影响该案审理程序的正常进行。

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一审时,虽然被上诉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负责人没有出庭,但是委托了该机关工作人员朱**到场参加庭审,并无违法。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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