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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胡**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表明拆除起诉人房屋的行为系芜湖市人民政府所为,起诉人现诉请芜湖市人民政府支付赔偿,属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邹**、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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