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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陵**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朱**通过网上举报的方式分别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信箱、门户网站留言,举报南陵县“鼎盛广场”建设项目违规用地,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关于朱**反映情况的答复》,就朱**反映的情况向其进行回复,在回复中,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有关于“城**小-植物油厂地块,是根据县城规划,县政府决定进行的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表述,朱**收悉后,结合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朱**作出的南国土(2014)第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表述,认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以上关于项目的表述和在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登记备案的项目信息(“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不符,故于2015年1月4日制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依申请公开贵单位在《关于朱**反映情况的答复》中:城**小-植物油厂,是根据县城规划,县政府决定进行的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收悉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南国土信开复(2015)第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5年1月15日),对朱**的此项及另外一项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答复,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朱**送达。告知朱**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属于该局公开范围。朱**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后,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芜国土资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朱**遂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南陵**源局不是旧城改造项目立项、审批及项目变更的职能部门,也无项目备案的职责,朱**申请公开项目立项、审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信息确不属于南陵**源局的公开范围,对于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及变更的事实,应由主管机关进行答复,以确保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虽朱**申请信息公开是因南陵**源局在给朱**的回复中有“城**小-植物油厂地块,是根据县城规划,县政府决定进行的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表述,但并不能当然认为南陵**源局是项目立项、审批或变更信息的制作机构,南陵**源局亦在庭审中对此进行了说明和解释,故南陵**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告知朱**,该信息不属于南陵**源局公开范围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南陵**源局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确认南陵**源局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答复违法,并判决南陵**源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告知朱**信息公开机关的义务。但南陵**源局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并非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朱**认为南陵**源局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理应将制作的信息公开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朱**要求撤销南陵**源局作出的答复,并要求南陵**源局限期向朱**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朱**要求依法确认南陵**源局拒绝公开信息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陵**源局作出的南国土信开复(2015)第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的第二项答复内容因未依法告知公开机关违法;二、南陵**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朱**其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朱**缓交),由南陵**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澄清虚假信息渠道,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涉案项目立项、审批及项目变更的职能部门,也无项目备案的职责,朱**申请公开项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不属于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公开范围,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由有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及变更职权的主管机关进行答复,故原审法院对于朱**要求撤销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并要求南陵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向朱**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因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虽不是涉案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但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在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情况下,未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告知公开机关违法,并判决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朱**其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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