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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荣盛**蚌埠分公司与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蚌埠分公司)不服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盛物业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胡*,第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了第20140146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受伤时用人单位:荣盛物业蚌埠分公司,职工:施*,男,51岁,保安,身份证号××,事故时间2013年11月27日,诊断时间2013年11月27日,申请时间2013年12月19日,伤害经过:2013年11月27日8时许,施*在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上班时,感觉身体不适,向班长请假后,去医院治疗,经蚌埠**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决定如下:施*所受伤害视同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

1、施*、潘**身份证及结婚证明。证明第三人与施*的身份关系。

2、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施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工伤认定询问笔录5份(1月7日宦红兵、1月7日及1月20日梁**、1月14日急诊科医生支力敏、护士冯*)。证明施阳2013年11月27日的工作情况及发病治疗过程。

5、施*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施*的治疗情况。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7、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材料清单、举证通知书、举证材料收件单、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荣盛物业蚌埠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施*突发疾病时已离开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视同工伤。事发当日,施*向班长请假获准后即离开工作岗位,其请的是“事假”而不是“病假”,请假时并没有突发疾病的情况。施*请假后工装至今仍留在公司,证明其是在离开工作岗位后,在工作时间之外突发疾病。施*家属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叙述,2013年11月2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施*

突感胸骨后疼痛,伴有大汗,心里非常难受,才用对讲机向班长请假看病与事实不符。施*是在交接班十分钟左右以后就离开工作岗位,而不是8时30分左右。施*的班长能够证明其在请假时并无症状,小区的医疗站也没有施*的救治记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施*请假离开公司后突发疾病,既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其死亡不应视同工伤。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蚌埠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工伤行政认定,2014年7月11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蚌政复(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0140146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0140146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施*所受伤害不属工伤。

原告荣盛物业蚌埠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施*在上班期间感到不适,直接打车到医院就诊,期间没有回家或到别处,从发病到请假去医院看病,直至最后死亡,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原告诉称,事发当日,施*不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时其已离开工作岗位,是在请假后发病的说法是人为割裂了这种前后相承的连续状态。无论施*请的是“事假”还是“病假”,是在其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去医院就诊离开工作岗位前履行的请假手续。原告诉称,施*是在请假并离开工作岗位后突发疾病,混淆了其请假时因为突发疾病需到医院就诊之间的因果关系。施*发病的经过及其后在医院的救治情况,其家属潘**无法准确得知,医院病案及救治医生和护士的描述大体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潘**对事实经过的叙述并不影响案件的客观真实性。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0140146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潘**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状对事实的认定有误,不能认为工装是工作岗位的证明,应当以上班打卡为准。施*在工作中发病事实清楚,有工友的证明。

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9日施*的班长梁**证明一份、2014年1月22日施*的工友宦红兵、王**、代**的证明。证明施*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打车离开的情况。

2、潘**与施*工友的谈话录音摘要及录音光盘。证明施*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证明施*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抢救的过程。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8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宦红兵笔录证明见到施*时和平时一样,没有发病症状。梁**笔录也不能证明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医护人员的笔录中描述的事实都是听患者的口述,属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经审查,证据4中班长梁**第二次问话笔录证明没有询问施*请假原因,施*请假调班后从小区东门离开去了小区南门的诊所。问话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综上,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中1月22日的三份证明,不能证明施*是从南门看病过来的,早上9点左右施*打车走的,不能证明当时施*的身体状况是发病状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录制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录音中是谁的声音不能确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中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全案的证据,工友的证明和问话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证据2的录音资料,在被告调查案件过程中,已经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施*系荣盛物业蚌埠分公司保安队员,在荣盛物业碧水湾小区上班。2013年11月27日,施*按时上白班,不到7点就已经到达工作岗位。上午8点左右,施*向班长梁**请假,请假获准后,工友宦红兵到施*所在工作岗位碧水湾小区东门与其换岗。施*离开后,去了小区南门,后于上午9点左右,从小区西门打车至蚌埠**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等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2月18日,施*妻子潘**向市人社局提出关于施*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19日,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工伤认定的需要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2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了第20140146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施*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用人单位荣盛物业蚌埠分公司不服工伤行政认定,于2014年4月15日向蚌埠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工伤行政认定。2014年7月11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蚌政复(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0140146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荣盛物业蚌埠分公司依法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认定施*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诉请,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承办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死亡职工施*早晨7点左右骑电动车到单位上班,8点左右在保安工作岗位上请假,虽然没有说明请病假,同事换岗时没有发现其有异常情况,但是其在请假获准且被换岗后,离开工作的小区直接打车到第**医院就医,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认定施*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原告认为施*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出第20140146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140146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廊坊**司蚌埠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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