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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安徽凤**理委员会、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财,被上诉人安徽凤**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台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八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八区城管局通过调查走访发现吴**在凤台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搭建房屋和大棚等建筑,遂要求吴**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其兴建房屋等建筑的合法材料,但吴**一直没有提供有关审批证明。2013年10月22日,八区城管局向吴**下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吴**在收到《限期拆除告知书》后,既没有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10月23日,凤台经开区管委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2013年10月26日,八区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均要求吴**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期限内,吴**未自行拆除。2013年11月6日,两被上诉人对吴**位于凤台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的养殖企业进行强制拆除。吴**认为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造成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判决,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吴**分别向两被上诉人提出了赔偿请求。凤台经开区管委会在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八区城管局在期限内未予答复,吴**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2953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礼道歉。

另查明:在争议建筑物被拆除前,吴**单方委托北京中恒**责任公司对其上述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附属物及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计人民币514953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吴**对自己的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吴**要求赔偿,应当对自己财产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吴**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性,且涉案建筑物被拆除前,八区城管局将该房屋作为违法建设予以查处,并依法作出了淮八城责限拆字(2013)C3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将吴**建筑的房屋和鸡舍认定为违章建筑,故涉案建筑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吴**主张的拆除过程中损失财物的价款未经合法程序进行评估,在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予采纳。吴**主张的经济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行政赔偿的范围。因两被上诉人未造成吴**人身损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综上,吴**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一审法院混淆了案件性质。其被非法拆除的大棚、鸡舍等不属于违法建筑,两被上诉人并非违法建筑的认定主体和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且其作出的u0026ldquo;违法建设u0026rdquo;认定等行为违法,两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其要求行政赔偿的各个条件均已具备,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行政赔偿。一审法院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凤台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吴**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合法性证据,且该建筑物及附属物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建设,故其不具备合法性;二、《资产评估报告》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系单方在拆除前委托,不能排除所涉财物在拆除前转移的可能;三、吴**提供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无法证明系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四、精神损害赔偿不是行政赔偿的范畴,不应支持。综上,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吴**作为赔偿请求人应当承担证明自己受到财产损害的事实、范围及财产的合法性等举证义务,但是在一审过程中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八**管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才予以赔偿。吴**在本案中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所建房屋、大棚等不是违法建设。而实际上,吴**擅自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用途,由林地种植改成生鸡养殖,私自搭建房屋、大棚等,且未经过相应的批准;二、八**管局有权认定房屋是否属于违建,也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第二项、《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淮南市认定违法建设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均规定其有权直接认定吴**的房屋、大棚等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也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三、其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二审另查明:两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吴**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时,房屋内尚有部分生活用品未搬出。吴**一审时向法院提交《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工具设备一览表》.用以证明其该财产损失,其中生活必需品价值合计121920元。两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时,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也未对屋内物品登记造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吴**提出行政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两被上诉人应否对吴**提出的损失进行行政赔偿。

对于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被非法拆除的大棚、鸡舍等不属于违法建筑,两被上诉人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2013年10月26日,八公山区城管局作出并向吴**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吴**位于凤台经开区烟墩山上的养殖企业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要求其自行拆除。依照行政行为效力先定的特性,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或无效之前,应视为有效。而吴**虽然不服该行政行为认定其养殖企业系违法建设,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在没有依法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前,依然具有行政法律效力,故吴**涉案建筑物的违法性质在其申请行政赔偿时没有发生改变。除此以外,吴**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建筑物及附属物系合法建设的有效证明。因此,吴**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其要求行政赔偿的各个条件均已具备,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行政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u0026rdquo;,吴**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从吴**起诉状内容来看,其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鸡舍及场内附属物损失、强拆时养殖禽畜损失、养殖场产值、利润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6229531.5元,而其提供用以证明损失的证据主要是北京中恒**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凤台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拟拆迁涉及资产及经济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凤台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出具的《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工具设备一览表》(以下简称《工具设备一览表》)以及吴**向吴**借款19万元的借据。上述证据中的《评估报告》首先系强制拆除前吴**单方委托作出,对其合法性两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其次,该《评估报告》中所列经济损失一项的计算是以该养鸡场所饲养的生鸡所能产生的正常收益作为基础,但是经过法庭询问,吴**本人也明确表示其养鸡场饲养的生鸡在强制拆除前因相邻房地产开发商对其养殖场断水断电行为已经死亡,故该《评估报告》中所列该项损失不是由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吴**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该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而吴**提供的《工具设备一览表》系宝锦养鸡场单方出具,除该养鸡场职工外,仅有一名邻居见证,且未标明制作时间,故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因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生产设施的相关损失。对于吴**提交的借据,从借据本身看,系吴**本人向吴**借款19万元,其形成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4日,而本案涉及强制拆除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到期还款日在强拆日前,吴**无法到期还款与强拆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无法证明该项损失系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吴**要求两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进行赔偿的依据不足。

对于吴**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三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u0026rdquo;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只有在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且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故吴**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虽然吴**只向法庭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房屋内合法财产的数额,但是吴**一家在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被两被告强制拆除前在该处生活居住是客观事实,应当存在相应的生活必需品,此类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时应当将吴**房屋内的合法生活必需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将该部分财产移交给吴**。虽然两被上诉人辩称房屋内生活物品并未如上诉人所列清单一致,但由于两被上诉人在拆除时未登记造册,屋内物品具体项目已无法核实,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不利责任。因此,两被上诉人在拆除时未履行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的程序性义务,致使该部分财产受到损失,且无法核算损失大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提交的《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工具设备一览表》中所列生活必需品包括电油汀、电冰箱、儿童车床、空调、风扇、洗衣机、电视机、床、老式枣木雕花床、家具、被子、衣服、其他生活用具等,除标注价值为40000元的老式枣木雕花床与吴**家庭生活条件不相对应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床实际存在外,其他物品参照其合理价值,应当判令两被上诉人依法予以适当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失妥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田*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徽凤**理委员会、被上诉人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吴**经济损失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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