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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宁**限公司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因与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通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宁**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项*,被告大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司诉称,其系依法设立的工商企业。2010年12月30日,淮南**管理局依法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马厂村。2014年2月7日,大通区政府印发《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大府(2014)1号),对原告等5家企业予以关闭。原告不服,以该决定对其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以该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决定》中对宁**司的关闭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1份,请求大通区政府赔偿因错误行政行为而导致其直接损失200000元。该申请已由大通区政府于同年4月7日签收,但至今未予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安**公司关闭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已被撤销,该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赔偿申请后至今未予以赔偿的事实;4、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其短信通知内容,证明原告已依照法律规定,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向被告申请过行政赔偿;5、郑**及郑**聘用合同各1份,证明留守人员工资的发放情况;6、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其已缴纳的税费数额,系其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大通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二、大通区环保部门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被告处于停产状态,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三、关停原告的决定虽已被撤销,但并不能否认原告违法生产事实的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大通区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其处于停产状态,且原告未办理环评和安评手续,属于非法生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原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据2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据3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证据4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其短信通知内容,无异议;证据5系郑**及郑**聘用合同,认为系事后补签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认为上述发票开具时,原告已处于停产状态,应当不存在销售行为,该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且即使该份证据所反映的销售行为存在,也只能说明其所售产品为库存,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证据2系大通区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其并不知晓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5系郑**及郑**聘用合同各1份,被告虽认为系事后补签,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系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但上述发票均为原告经缴纳相应税费后依法开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和项目为橡塑助剂的研发、生产、加工及销售,工矿配件、办公用品、化工产品的销售(以上经营范围中不含危险化学品及国家监控类产品),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马厂村。2014年2月7日,大通区政府印发《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大府(2014)1号),对原告等5家企业予以关闭。原告不服,以该《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向淮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田*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以该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大通区政府《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大府(2014)1号)文件中对宁**司做出的关闭决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淮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直接损失200000元。该院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15)田*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以原告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并未先由行政机关解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1份,请求大通区政府赔偿因错误行政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200000元,该申请由大通区政府于同年4月7日签收后,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也未进行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

另查明:宁**司不服大通区政府安监管理行政决定一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田*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2日向大通区政府进行了送达,并于2015年2月3日向宁**司进行了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当月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行政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宁**司诉请的行政赔偿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问题,因大通区政府印发《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大府(2014)1号)的行政行为中,对原告予以关闭的行政行为已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u0026rdquo;,本案中,大通区政府因其关闭宁**司的行政行为导致该公司的合法损失,该公司提出行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宁**司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认这一问题,首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举了该公司留守人员的聘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在《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大府(2014)1号)于2014年2月7日印发至2015年2月份因违反法定程序被依法撤销期间,共向郑**、郑**发放工资7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u0026ldquo;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u0026rdquo;,该笔支出系原告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依法应予赔偿。对大通区政府认为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其已处于停产状态,不存在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原告于本次诉讼中提举增值税发票8份,意在证明其被大通区政府关闭后导致的增值税损失。经查,该8份增值税发票尽管在停产期间所开,但属正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属于其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也不属于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故对大通区政府认为该笔费用与其对原告实行关闭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宁**司的部分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且处于停产状态,不存在损失,且系违法生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因该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78000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宁**限公司的留守人员工资合计7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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