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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淮南市八**北社区居委会、淮南市**街道办事处、淮**公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淮南市八**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矿北社居委)、淮南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庄*街道办)、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的法定代理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矿北社居委负责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生,被告新庄*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八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参加诉讼。被告新庄*街道办的法定代表人杨*、八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朱**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赵宇轩的父亲于2015年3月30日在矿北社居委为崔赵宇轩办理新生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120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因病住院并花去各项医疗费用4259元,未能予以报销。原告父母认为三被告未依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对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花费的医疗费用4259元。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出生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父母在矿北社居委为原告办理了新生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了相应费用120元。原告因病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259元。原告父母在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被告知因原告未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医疗费不予报销。原告父母随后到社区了解情况,才得知三被告并未将已收取的医保费用上交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尤其是新生儿落地参保工作。由于三被告的不作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对其支付的医疗费用4259元进行赔偿。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资格;

2、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相关费用;

3、住院记录、医院缴费凭证,证明原告生病花费的事实;

4、《2014年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

5、2015年5月20日原告代理人与矿北社居委之间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在有效期限内向原告代理人宣传参保事项;

6、2015年5月21日矿北社居委工作人员到原告住所进行谈话的录像。

被告辩称

被告矿北社居委答辩称,一、其不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其所属工作人员在本案所涉事件中没有任何违规违法行为,符合依法行政的各项规定。三、原告从出生到其法定代理人到其处办理新生儿医保手续,时间间隔为62天,超过规定办理时间2天,其依照规定告知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办理新生儿医保只能享受下一年度的医保待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矿北社居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

2、原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出生日期;

3、2015年3月30日矿**委会出具的收据、原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缴费时间和原告生病期间;

4、视听资料、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办理新生儿医保手续时就已告知超过规定办理时间,只能享受下一年度医保待遇;

5、淮南市**管理中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经办须知,证明我市已通过多种方式向城镇居民作了温馨提示。

被告矿北社居委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淮南市2009年5月18日实施的《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2、淮南市2012年9月4日下发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3、淮南市2013年3月14日实施的《城镇新生婴儿后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4、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淮人社发(2014)15号《2014年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5、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淮人社发(2015)20号《关于印发2015年淮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被告新庄孜街道办、被告八区政府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答辩意见除第一条外,其他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均与被告矿北社居委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职责,为辖区人民认真服务,落实政府惠民政策;证据4,情况说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出具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交的2015年参保规定来看,此项工作需要专人负责窗口工作,而张**只是临时负责该项工作,被告属于怠于履行职责;证据5,宣传单本身证明被告有义务向辖区居民进行宣传,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宣传,原告也不知道被告进行了宣传。

被告矿北社居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不是后补参保,而是预缴参保。其在收据上加盖印章并不说明其就是适格被告,只有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第七条落地参保政策集合2009年针对新生儿后补参保的规定,如果新生儿是在集中参保期内出生的,可以延续到60日,如在集中参保期后出生的,就需要在出生之日起60日内参保;证据5,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依法依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已经对政策进行了多方位宣传,新生儿从出生之日起60日内而不是60个工作日内后补参保应当到市社保局;证据6,该视频中原告父亲讲话不真实。其在2015年3月30日已经告知原告超过办理期限,该视频不能证明社区街道未对参保事项进行宣传。

被告新庄孜街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矿北社居委相同,但进行了以下补充:证据2,其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职能部门,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具体职能部门应当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只是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将登记职能再委托给矿北社居委,并将参保缴费上交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生儿落地参保有特殊性,根据规定,新生儿出生后60天内参保的计入当年参保,60天后参保的计入下一年度参保;证据4,该文件只规定了其有引导社区居民办理义务,并不意味其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医保,按照现有条件,职能部门只能以媒体宣传及横幅宣传的方式对相关政策进行宣传,无法实现户对户、点对点的送达宣传。

被告八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两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系规范性文件,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法院依原告申请从被告处调取证据,因原告质疑其真实性,因此不作为证据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据4,视听资料各方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系被告工作人员,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需结合全案证据情况予以综合判断;证据5,可以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印发了相关宣传材料这一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于2015年1月28日在淮南**民医院出生。2015年3月30日,原告父亲到原告所属矿北社居委为原告办理了新生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交纳了相应费用120元。在办理医保手续时,矿北社居委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父亲参保的是下一年度即2016年的医疗保险。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259元。原告父母在进行出院结算时被告知因未办理当年的新生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无法报销。原告父母认为其已经依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的新生儿医疗保险,应当享有报销医疗费用的待遇,而因为三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其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2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不履行为原告办理新生婴儿后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花费的医疗费用4259元的先决条件。而经过法庭对原告起诉三被告不履行为原告办理新生婴儿后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法定职责一案的审查,已查明三被告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三被告当然也不存在不依法履行办理新生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的前提基础不存在。三被告没有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赵宇轩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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