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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圣**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南市**有限公司土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市圣**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不服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淮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咨询公司)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8日,经市政府批准,淮南**源局在淮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将本案涉诉土地(位置坐落:淮南市潘集区九华山路以东、长江西路以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出让。淮南市富**责任公司于同年7月28日提交了竞买申请书,并于同年8月7日在安徽省土地矿产交易市场举办的拍卖出让活动中竞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8月28日,出让人淮南**源局与受让人淮南市富**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0406出让(2008)001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经淮南市富**责任公司申请,市政府分别于2008年9月4日和2008年9月8日为其颁发了“淮国用(2008)第060024号”和“淮国用(2008)第060023号”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圣地**司起诉称,其与淮南市富**责任公司已于该宗土地挂牌出让之前,即经潘**建委批准,在涉诉土地上开工建设“杨圩旧村改造项目”。上述两份土地证书是市政府在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估价报告》,且违反土地拍卖法有关程序的情况下,为淮南市富**责任公司错误颁发的,请求予以撤销,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市政府答辩称,一、圣**公司未提交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圣**公司至迟于2009年9月就应当知晓了市政府所作出的颁发涉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但其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市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圣**公司的起诉。

富地咨询公司当庭述称其系合法取得涉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市政府向淮南**源局下发了《关于同意依法将潘集区田集街道杨**居委被征地“农转非”后剩余零星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的批复》(淮**(2006)151号),同意依法将潘集区田集街道杨**居委杨**、2组,瓦房1-7组被征地“农转非”后剩余的218390.98平方米零星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具体事宜由淮南**源局办理,本案的涉诉土地即坐落于上述土地范围之内。后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淮南**源局于2008年7月18日在淮南日报上刊登公告予以出让。淮南市富**责任公司于同年8月7日竞得涉诉土地(位置:淮南市潘集区九华山路以东、长江西路以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年8月28日,出让人淮南**源局与受让人淮南市富**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0406出让(2008)001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淮南市富**责任公司向市政府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经审批,市政府分别于2008年9月4日和2008年9月8日为其颁发了“淮国用(2008)第060024号”和“淮国用(2008)第060023号”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审批过程中,淮南**源局于2008年10月7日在淮南日报上刊登了《淮南**源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载明“若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等有异议者,请于2008年10月13日前,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籍科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现原告以涉诉土地系其与淮南市富**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经潘**建委批准,开工建设的“杨*旧村改造项目”所占用地,不应做为“住宅、净地”的方式予以拍卖出让,被告为淮南市富**责任公司颁发的“淮国用(2008)第060023号”和“淮国用(2008)第060024号”两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予以撤销,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淮南市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圣**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潘**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认定淮南市潘**村民委员会与圣**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及2007年2月7日签订的《联合改造旧村庄协议书》无效,并于当月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判决书中已载明淮南市潘**村民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以证明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被淮南市富**责任公司竞得并颁发证书的事实。宣判后,圣**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淮民一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圣**公司仍不服,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皖民申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于2013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13)淮民一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9)淮民一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

再查明:原告起诉时所列的第三人“淮南市富**责任公司”的名称现已变更为“淮南市**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圣**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3、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圣**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这一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即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系圣**公司不服市政府向淮南市富**责任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该法第五十九条同时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结合本案,已生效的(2013)淮民一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已将杨**委会(甲方)与圣**公司(乙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和《联合改造旧村庄协议》以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在杨**委会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前提下签订的为由确定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至今未就涉诉土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和审批手续,不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土地有关,故其与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市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这一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市政府提举的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作出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2009)潘**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圣**公司于该次民事诉讼中即已知晓了涉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内容。故圣**公司至迟应在2011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而其直至2015年5月才起诉来院,且未提交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于市政府认为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市政府为淮南市富**责任公司颁发“淮国用(2008)第060023号”和“淮国用(2008)第060024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不再审理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综上,圣**公司不是有权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且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南市圣**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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